(2017)粤0891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苏妮与何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妮,何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91民初554号原告:苏妮,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胜邦,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丹,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挺,住湛江市市辖区。原告苏妮与被告何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胜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9993.33元(以借款12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5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为9993.33元)给原告;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关系良好。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原告考虑朋友关系便在被告没有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据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17日将12万元借款款项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在收取原告12万元借款后,并没有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从2015年8月开始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以资金难以周转等理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款项。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拖欠借款至今,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何挺不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苏妮借款12万元。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通过交通银行网银转账借款本金12万元到被告何挺的中国工商银行雷州支行账户62×××04。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均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苏妮与被告何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已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借款本金12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予以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逾期利息。由于涉案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均未超过6%,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何挺应向原告苏妮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何挺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为其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妮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苏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93元,由被告何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亦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宋经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