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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郭小满、刘作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满,刘作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小满,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3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二十三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二十一天,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刘作飞,男,1962年3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2014年10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4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6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满、刘作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小满、刘作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3月,被告人郭小满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刘作飞、同案人郭某(另案处理)在宁乡县区域内,采用千斤顶撬开防盗窗的方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如下:1、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郭小满单独来到宁乡县玉潭镇粤宁路9栋C2房附近,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彭某的家里,盗走现金500余元,手机两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60元。2、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郭小满、刘作飞和郭某(另案处理)商议到宁乡县进行盗窃,由被告人刘作飞驾驶粤B×××××海马牌轿车负责接应,被告人郭小满和郭某采取千斤顶撬开防盗窗的方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三人来到宁乡县白马桥街道风飞路24号被害人邹某家,采取上述方式入户盗窃,盗得现金500元,皮带一根,小米手机一部。后经鉴定,被盗皮带、手机价值共计500元。3、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郭小满、刘作飞和郭某在完成第一笔作案后,又来到宁乡县白马桥街道铜钱巷45-2号被害人成某家,被告人刘作飞开车接应,被告人郭小满和郭某用千斤顶撬开被害人家的防盗窗,发现屋内有人开灯,遂离开,未盗得财物。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郭小满、刘作飞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现场扣押了被盗财物男式皮带一条,小米手机一台,现金251元,作案工具千斤顶。其中已将皮带、小米手机及251元现金发还给了被害人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小满、刘作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邹某、彭某、成某的陈述,同案人郭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销售单据及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郭小满、刘作飞于2017年3月13日被抓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郭小满、刘作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满、刘作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小满、刘作飞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小满、刘作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小满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作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小满、刘作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小满、刘作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亦可对被告人郭小满、刘作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小满原判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二十一日,至其于2017年3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尚余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二日未执行完毕,依法应当将其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与新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郭小满、刘作飞盗得的部分财物未退还给被害人,应当责令其予以退赔。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郭小满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并罚;对被告人刘作飞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均不适用缓刑。经查,上述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小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被告人刘作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郭小满退赔被害人彭俊芳人民币一千九百六十元;责令被告人郭小满、刘作飞退赔被害人邹建良人民币二百四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晓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肖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