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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北京伟恒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伟恒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北方丰益汽车配件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北量机电工量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6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伟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1号18幢1-6层511室。法定代表人:樊文亮,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北方丰益汽车配件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22号。法定代表人:姜远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庆,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北量机电工量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4号。法定代表人:林长森,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北京伟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北方丰益汽车配件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丰益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北量机电工量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量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伟恒公司申请再审称,北方丰益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予赔偿,原审法院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综上,依法申请再审。北方丰益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履行及违约情况,已经多份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及查明事实,认定伟恒公司要求北方丰益公司支付赔偿金、北量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伟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伟恒公司关于原审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综上,北京伟恒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伟恒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锐审判员 陈伟红审判员 史利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小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