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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个旧市鑫顺矿业有限公司与云南锐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荣敏,个旧市鑫顺矿业有限公司,云南锐龙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5执异17号异议人:刘荣敏,男,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阳,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映辉,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个旧市鑫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法定代表人:刁永刚,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云南锐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姚云庆,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个旧市鑫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与云南锐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荣敏对追加其被执行人及查封其财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荣敏称,一、执行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鑫顺公司的申请追加锐龙公司的股东刘荣敏、姚云庆为被执行人对锐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采取查封刘荣敏个人房产并冻结、扣划姚云庆、刘荣敏的银行存款等强制执行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情形才能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财产混同或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鑫顺公司如认为锐龙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诉讼,请求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并承担原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执行法院在无任何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仅以锐龙公司未申报财产及经营情况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追加刘荣敏为被执行人并查封财产,属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二、执行法院在追加程序中未依法履行立案、通知、听证、送达程序也未告知刘荣敏权利救济方式和期限,属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对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或复议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加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审查;案件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应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或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并送达法律文书。但执行法院作出追加和查封裁定时均未依法履行执行异议案件的立案、听证、送达等法定程序并且未在裁定书中明确权利救济的方式及时间。故请求依法撤销(2015)红中法执字第243-2号和第243-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鑫顺公司与锐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鑫顺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红中法执字第243-2号裁定,追加锐龙公司的股东姚云庆、刘荣敏为被执行人并与锐龙公司一起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作出(2015)红中法执字第243-3号裁定,查封了刘荣敏坐落于昆明市张官营滨江俊园10幢26层2602室的房屋,并冻结、扣划、提取姚云庆、刘荣敏的银行存款等。上述裁定书送达后,刘荣敏不服,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上述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本院追加锐龙公司的股东刘荣敏为被执行人并与锐龙公司对鑫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不服该追加裁定,依法应当通过申请复议或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途径救济,即刘荣敏的异议不属执行异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刘荣敏撤销查封裁定的请求,因与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有紧密关系,并且以能否追加为前提,故本院暂不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荣敏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 俊审判员 张 嘉审判员 邹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有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