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5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孙淑芬与尹瑞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芬,尹瑞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民初697号原告孙淑芬,女,194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沙斌、韩明亮,开封市鼓楼区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瑞卿,男,1986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乔云玲(系被告尹瑞卿母亲),196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委托代理人XX,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淑芬诉被告尹瑞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芬的委托代理人韩明亮、被告尹瑞卿的委托代理人乔云玲、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27日12时46分,原告驾驶人力自行车沿开封市明伦街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被告尹瑞卿在道路北侧停放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打开的车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尹瑞卿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13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10788元、交通费1160元,共计46401.02元。被告尹瑞卿辩称,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赔付。另被告向原告垫付了3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在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保险责任属实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12时46分,原告孙淑芬驾驶人力自行车沿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明伦街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被告尹瑞卿在道路北侧停放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打开的车门,造成原告孙淑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22时03分,原告被送至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部外伤、左膝关节积液,1、左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3、腰部外伤,4、头部外伤。2017年7月24日出院,住院58天。支出医疗费32113.02元。2017年5月31日,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尹瑞卿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641270000031226,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5日13时起至2017年7月5日13时止;三责险保险单号:PDAA201641270000027545,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6日00时起至2017年7月5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认事故责任的依据。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作为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32133.0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依照相关规定,分别以每日30元、10元参照原告住院天数58天计算,原告起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0788元。根据原告伤情,综合本案实际,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较为合适,故对原告住院期间要求两人护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情况,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5380.02元(33857/年÷365天×5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16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合乎情理,其请求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3213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共计34453.0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24453.0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在商业保险额内赔付。上述护理费5380.02元、交通费1160元,共计6540.0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赔付40993.04元。关于被告尹瑞卿垫付费用3000元。对该垫付费用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后,原告应将被告尹瑞卿垫付的3000元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淑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0993.04元;二、原告孙淑芬返还被告尹瑞卿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孙淑芬负担588元,被告尹瑞卿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钱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于瑞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