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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外林与白军龙、毕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外林,白军龙,毕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715号原告:张外林(又名张外玲),女,汉族,1956年9月2日出生,退休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白军龙,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告:毕小梅,女,汉族,1974年5月3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张外林与被告白军龙、毕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外林,被告白军龙、毕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外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军龙、毕小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4800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白军龙、毕小梅因购买车辆及商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并自愿承担月息2分。当时说好可以随时索要或者偿还。但此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至今已近四年,本息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清楚,二被告借原告的借款,理应及时偿还,长期拖欠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白军龙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所说属实。被告毕小梅辩称,被告白军龙借款的事情不清楚,自己也没有见到钱,也没有能力给原告偿还。原告张外林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借条1张,毕小梅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明原告张外林向被告白军龙、毕小梅提供借款8万元,被告白军龙、毕小梅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拖欠至今未予偿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白军龙对借款事实及借条没有异议;被告毕小梅认为欠条不是本人书写,不予认可。被告白军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毕小梅向法庭提供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解除婚姻关系。经质证,原告不知道二被告离婚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外林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毕小梅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不能证明双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二被告因开商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2013年7月15日,被告白军龙给原告更换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外玲现金捌万元(80000),借款人白军龙,2013年7月15日,利息2分”。后经原告张外林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12月4日,二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家庭全部债务由白军龙承担。2017年6月23日,原告张外林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白军龙向原告张外林借款8万元,经原告张外林催要,被告白军龙长期拖欠未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毕小梅辩称其与被告白军龙已经协议离婚,且约定家庭债务全部由被告白军龙承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按照年利率15%偿还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军龙、毕小梅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外林借款8万元及利息4.8万元(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以上合计12.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00元,减半收取1430.00元,由被告白军龙、毕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鲁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