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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宝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兴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5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兴,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宝应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临时羁押于江苏省宝应县看守所,同年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朱凤翔,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7]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兴及其辩护人朱凤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份,同案犯范茂兴(已判决)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参加“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被告人张宝兴。2010年5份,张宝兴发展下线同案犯谢永平(已判决),谢永平发展下线谢永珍(另案处理),谢永珍发展下线郝琳(已判决)。谢永珍脱离该传销组织后,郝琳归入谢永平下线。2010年10月份,同案犯范茂兴按照湖南省长沙市“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上层领导的安排,带领被告人张宝兴、谢永平、郝琳等人转移到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办事处,组织、领导“1040阳光工程”传销活动。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范茂兴、张宝兴等人在郑州地区发展传销人员46人,发展人员层级在五级以上,张宝兴、谢永平、郝琳均晋升为“总经理”。“1040阳光工程”传销活动,以“资本运作、连锁经营、西部大开发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投资份额”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每个份额价格3300元,另交服装费500元。每人最多可购买21个份额,即交纳69800元。加入者要求发展三个新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并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每发展一个下线,下线交69800元,直接上线可返利6000元,其他上线可返利1000余元,以此类推。该组织实行“五级晋三制”,根据销售份额的数量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从“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晋升为“经理”,再晋升为“总经理”。其中,晋升为“总经理”条件为销售份额600份或发展下线29人。2017年2月14日,张宝兴到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望直港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宝兴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开始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传销,知情后离开,不愿再做,并劝告下面的人离开。认错、悔罪,希望能够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参加传销组织是其对该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非明知故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家中经济条件困难,已经认识到错误,并保证不再犯,综合以上情节,希望能够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宝兴的供述;同感犯范茂兴、谢永平、郝琳的供述;证某、易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判决书、银行流水、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兴组织、领导以“1040阳光工程”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发展下线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参加者,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宝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综合全案情节,参照已判决的同案犯的量刑幅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宝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