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6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连祥与李凤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祥,李凤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9民初6952号原告:张连祥,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被告:李凤新,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原告张连祥与被告李凤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连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21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国家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加工牲畜饲料个体人员。被告原系养鸡专业户,被告养鸡期间曾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截止到2016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7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在2017年4月15日前还清,如不按期偿还按照25000元偿还,并按国家规定的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现被告至今只偿还4000元,尚欠原告2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未果。被告李凤新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2月向本院起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号为(2009)蓟民初字第1953号,后经本院判决被告李凤新给付原告张连祥饲料款36237元;案件诉讼费353元,由被告负担。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给付一部分欠款后,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连祥现金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如2017年4月15日前还清还17500元大写壹万柒仟伍佰元到期不还清按贰万伍仟元偿还并按国家规定的贷款利息4倍计算。欠款人:李凤新身份证号:1202251971091908112016年4月15日。被告于2017年4月8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4000元。现原告持据再次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已作出(2009)蓟民初字第1953号判决书且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再次主张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饲料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故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连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凯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