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0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范一强与刘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一强,刘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0835号原告:范一强,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兵,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琦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一强诉被告刘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一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被告刘建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一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建兵归还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2、判令被告刘建兵以人民币1,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刘建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并约定归还时间。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建兵辨称,借款本金应是人民币1,000,000元,并非人民币1,250,000元。对于利息起算日期没有异议但被告刘建兵曾经归还部分借款,共计人民币33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被告刘建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刘建兵借范一强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2016年5月27日,原告范一强两次转账给被告刘建兵共计人民币1,2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范一强确认2016年6月30日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人民币17,000元;确认2016年7月8日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确认2016年7月15日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确认2016年7月27日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确认2016年8月5日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确认2016年8月12日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确认2016年8月22日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于被告刘建兵所称2016年7月1日归还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现金产生争议。庭审结束后,原告范一强确认2016年7月1日收到被告归还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变更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83,122.1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刘建兵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到期后,被告刘建兵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范一强与被告刘建兵对于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双方产生争议,本院依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多余部分扣除本金。由于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实际借款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的时间是至2016年6月26日,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27日开始计息,根据还款时间及数额本院于依法扣除被告已经归还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62,570.09元。被告关于实际收到借款仅有人民币1,000,000元,并非人民币1,25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原告诉讼过程中提供人民币1,25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虽提出已经以现金方式归还,单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曾收到过该部分现金,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一强借款人民币1,062,570.09元;二、被告刘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062,570.0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范一强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25元由被告刘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谢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