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裘金旭与李燕文、朱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金旭,李燕文,朱国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671号原告:裘金旭,男,汉族,1977年1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洞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锋,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文,女,汉族,1966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朱国文,男,汉族,1969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原告裘金旭诉被告李燕文、朱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在向被告李燕文、朱国文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金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文、朱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金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过宽346225元及从2015年3月1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9日,以346225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的利息约为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两被告以“文海鞋厂”名义向原告“裘氏皮业”裘金旭先生陆续购买了大量的皮革原材料,用于制鞋。两被告签收了42批货物,总金额为550820元。此后,两被告支付了20余万元,余款346225元则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付。2015年3月9日,两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确认欠款金额为346225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李燕文、朱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燕文、朱国文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有关于皮革原材料业务的往来,原告是卖方,被告李燕文、朱国文是买方。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出具《欠条》,载明:欠裘氏皮业(裘金旭)皮货款人民币为346225元整。被告李燕文、朱国文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燕文、朱国文收取原告货物后,无支付货款给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燕文、朱国文支付货款346225元以及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燕文、朱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燕文、朱国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裘金旭支付货款3462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622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68.5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合计7728.50元,由被告李燕文、朱国文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7728.50元,原告同意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于支付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有为人民陪审员 邓 彬人民陪审员 李钧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甄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