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5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维富与王廷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富,王廷喜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5583号原告:王维富,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被告:王廷喜,男,1940年2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山(被告王廷喜之子),1967年4月7日出生。原告王维富与被告王廷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富,被告王廷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富诉称:我于2015年6月开始给被告建设东西厢房,现已完工。被告尚欠我工程款未付清。2015年7月4日,被告带领赵东江干活时,赵东江被钢筋压伤,法院判决我赔偿赵东江各项损失63378元。因赵东江在被告家干活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我诉于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我工程款20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我赔偿赵东江的损失63378元的二分之一计31689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廷喜辩称:原告确实为我家建设过东西厢房,原告方的雇佣人员我每天按200元标准与原告进行结算,我已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尚差原告部分工程款未结清,但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赵东江属于原告的雇员,有关赵东江的受伤损失亦经法院判决由原告赔偿,原告不应该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曾从事建筑承包工作,被告需在宅基地院内建设东西厢房各三间。2015年6月下旬至同年8月下旬,王维富、李文利、赵东江、胡秀芬均在被告家从事过建房工作。王维富统计,王维富工作59天(11800元),李文利工作57天(11400元),赵东江工作10.5天(1260元),胡秀芬工作1天(120元),王廷喜应支付工程款24580元,扣除王廷喜2016年2月3日已支付的5000元外,尚差19580元未付。被告王廷喜对于原告所述人员工作统计天数无异议,并称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每天200元标准向原告进行结算工程款,原告如何向他人分配,与已无关。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建房施工协议。2015年7月4日,赵东江在王廷喜家建房施工运送钢筋过程中,右手拇指被钢筋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离断。伤残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赵东江有关手指受伤损失事宜,赵东江曾于2016年以王维富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要求王维富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审理期间,王维富否认与赵东江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本院经审理后认定,赵东江受伤时与王维富存在劳务关系,王维富对赵东江的受伤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赵东江本人因未注意安全,对其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本院(2016)京0118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维富赔偿赵东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63378元。王维富对于本院(2016)京0118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书持有异议,提起上诉。2016年11月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0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李文立以王维富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要求王维富支付2015年6月22日至当年8月期间(扣除已给付的1400元外)尚差的工资1万元。王维富称其2015年6月22日前,曾雇佣过李文立从事建筑工作,但工资已结清。2015年6月22日后,建筑承包队已解散,双方都在王廷喜家干活,但双方已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经审理后认定,2015年6月22日后,王维富与李文立存在劳务关系,王维富应支付李文立的劳务费。本院(2017)京0118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维富给付李文立劳务费一万元。2016年2月3日,王廷喜给付王维富5000元。王维富称已将赵东江、胡秀芬的工资结清。由于王廷喜未向王维富付清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580元,支付赵东江的赔偿损失费63378元的二分之一计31689元。审理期间,因原告统计的工程款数额中赵东江、胡秀芬是按每天120元标准统计计算的,与被告所述原告的施工人员均按每人每天200元结算的金额少计算92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20500元。有关施工人员(赵东江)的受伤损失分担事宜,原告表示双方未进行过约定。被告表示赵东江是原告的雇员,应由原告承担雇员的受伤损失。原告未能提供其施工人员的受伤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的相应之证据。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6)京0118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096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7)京0118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出工统计单、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015年6月至同年8月,原告为被告家建设房屋,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对于原告统计的施工人员及工作天数,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按其统计的施工人员天数给付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15年6月至同年8月,原告为被告家建设房屋,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且被告又于2016年2月3日给付过原告5000元,故此,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之证据。有关原告的雇员赵东江的受伤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其雇员赵东江受伤损失63378元,现原告以赵东江为被告家干活过程中受伤为由,要求被告分担一半的损失,因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在建房前就有关雇员受伤损失,应由发包方承担一半赔偿责任的相应之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雇员的受伤损失316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廷喜除已给付原告王维富工程款五千元外,再给付原告王维富工程款二万零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维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一元(原告王维富已预交),由原告王维富负担三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廷喜负担一百五十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明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孙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