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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郑清德、宁波天发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清德,宁波天发针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清德,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彪,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纯,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天发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老周塘公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秀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胜利,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清德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天发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2民初2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清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天发公司已经交付合格机器设备是错误的。天发公司一直未履行合格产品的交付义务,其所交付给案外人刘泽平的机器设备均无法投入正常的生产,因试机一直不成功,作为天发公司代理人的刘泽平并未将这些不合格机器设备交付给郑清德;二、郑清德主张刘泽平系天发公司代理人,而天发公司主张刘泽平系郑清德的代理人,刘泽平的身份对案件事实认定有重大影响,故应追加刘泽平为本案当事人;三、一审中天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是经郑清德签字的,但内容全都是天发公司代理人拟就,当时天发公司向郑清德解释这份材料系为了追究刘泽平的责任,郑清德识字不多,没有注意情况说明中的具体内容,系由天发公司代理人读给郑清德听的,因此这份情况说明中关于刘泽平已经将涉案机器设备交付郑清德的内容违背了郑清德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不应予以认定;四、2014年6月,郑清德与刘泽平之间有过一台机器设备的成功交易,该台机器设备是郑清德向刘泽平购买的,运营情况良好,与涉案不合格的机器设备无关;五、郑清德出于对刘泽平的信任,在收到合格机器设备之前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14年9月支付90000元、12月26日支付25000元、2015年6月20日支付150000元)。二审中,郑清德对天发公司向法院出示的郑清德向天发公司发送的短信内容“2014年6月第一次买(3.5.7)多针柜一台,全额付清58000元,被刘泽平领走。第二次,2014年9月份三台(3.5针),即合同机,首付90000元,刘泽平领走。2014年12月26日还款25000元,刘泽平领走,期间机器出现质量问题刘泽平的售后师傅怎么也修不好,直到2015年5月锁机停机。6月份刘泽平来开机,6月20日又领走150000元”的真实性认可,关于150000元的陈述与情况说明一致,一审法院认定郑清德未依约支付货款是错误的。天发公司辩称,一、天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由郑清德签名的情况说明,其中明确载明刘泽平已将涉案三台机器设备交付给郑清德。且郑清德在一审庭审之外多次向天发公司代理人表示涉案机器设备已经收到,但在一审庭审中作了相反的陈述;二、刘泽平系郑清德的代理人,天发公司按照郑清德提供的地址将涉案机器设备送达后,相关单据由刘泽平签收,应视为已经完成交付。就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举证责任应在郑清德,天发公司认为机器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三、郑清德曾向天发公司发送短信显示2014年6月天发公司与郑清德有过一台机器设备的交易往来,关于2014年9月的3台机器设备,郑清德承认2014年12月26日支付货款25000元、2015年5月机器设备锁机停机的时候,刘泽平来开机,2015年6月20日刘泽平领走150000元,说明机器设备已经交付且质量符合约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天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郑清德即时支付天发公司货款158000元;二、郑清德承担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使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3日,郑清德、天发公司签订设备订购合同一份,约定郑清德向天发公司购买60寸3.5针(双)系统全电脑横机3台,每台价格91000元,合计273000元,于发货前支付90000元,余款183000元自2014年9月26日始每季度支付25000元至全部款项付清。并约定若郑清德逾期未付的,需支付天发公司自购机日起按每台每天100元计算的折旧费或机器设备使用费。后天发公司依约交付了上述机器设备。郑清德于2014年9月29日、12月20日分别支付天发公司90000元、25000元,合计115000元。余款158000元经天发公司催讨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郑清德、天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郑清德收取机器设备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天发公司要求郑清德支付货款158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郑清德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郑清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天发公司货款158000元,并支付郑清德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使用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郑清德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郑清德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郑清德与宁波天发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纠纷一案,做如下情况说明:2014年9月,我因生产所需向天发公司购买3.5G电脑横机三台,并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编号20140926的设备订购合同,总价款273000元。此后,刘泽平将三台机器代收并交付给我。2014年9月我就将首付款9万付给刘泽平,2014年12月26日又支付2.5万。原告诉请的158000元,本人对金额没有异议,但已于2015年6月20日支付15万元给刘泽平。”二审中,天发公司向法院出示手机中显示的郑清德向其发送的内容为“2014年6月第一次买(3.5.7)多针柜一台,全额付清58000元,被刘泽平领走。第二次,2014年9月份三台(3.5针),即合同机,首付90000元,刘泽平领走。2014年12月26日还款25000元,刘泽平领走,期间机器出现质量问题刘泽平的售后师傅怎么也修不好,直到2015年5月锁机停机。6月份刘泽平来开机,6月20日又领走150000元”的短信一条,郑清德对该短信真实性无异议。天发公司作为甲方、郑清德作为乙方、刘泽平作为丙方的涉案订购合同第八条第(3)项内容约定“丙方与乙方须连带对甲方作用,对本合同必须承担甲、丙双方约定、或签订代理销售合同中第五条于乙、丙方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订购合同所涉的三台机器设备是否已经完成交付、货款支付情况如何、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天发公司作为甲方(出卖方)、郑清德作为乙方(买入方)、刘泽平作为丙方(代理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涉案订购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订购合同中并未明确载明刘泽平系哪一方的代理人,且未明确代理权限、范围及具体代理内容,订购合同第八条第(3)项中的文字表意不明晰,且现有证据并无该项内容中提及的代理销售合同,但根据该项内容的前半句话可见郑清德与刘泽平应连带对天发公司作用。结合郑清德的陈述、情况说明及天发公司在二审中出示的经郑清德确认的短信可知,刘泽平有权代郑清德收取机器设备且郑清德自认已收到设备。送货单据显示,天发公司已将涉案机器设备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9月25日交付刘泽平,而在交付完成后,郑清德支付了部分货款,现郑清德主张其并未收到涉案机器设备且留存在刘泽平处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从常理角度与其主动履行部分货款支付义务的行为相悖,故本院认定涉案三台机器设备已经完成交付且不存在质量问题,郑清德理应支付余款。关于余款金额,对郑清德已经交付的合计115000元货款双方均无异议,但对情况说明中所涉的郑清德主张其于2015年6月20日交付给刘泽平的150000元货款,天发公司并不认可,且郑清德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笔货款的交付情况,故对一审认定的余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郑清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郑清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