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8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仕琴、蔡兰华等与冯春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琴,蔡兰华,冯春辉,刘丙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8824号原告:陈仕琴,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蔡兰华,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真,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慧玲,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春辉,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刘丙秀,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以上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妮,青岛黄岛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15层。组织机构代码:67528574-5。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授权代理人:管敬,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仕琴、蔡兰华与被告冯春辉、刘丙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琴、蔡兰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真、韩慧玲,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敬,被告冯春辉、刘丙秀之委托代理人赵英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琴、蔡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71239.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22时15分许,被告冯春辉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蔡某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蔡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春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事故发地点为夜间,双黄线,原告家属蔡某横穿马路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我司承保车辆不应为主要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合理损失,医疗费需剔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冯春辉、刘丙秀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及比例同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且医疗费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肇事车实际车主系冯春辉,登记在刘丙秀名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22时15分许,冯春辉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观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蔡某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撞,致车辆受损,蔡某受伤,蔡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4日死亡。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冯春辉驾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车观察不周,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夜间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死者蔡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冯春辉为死者垫付医疗费14000元,给付两原告殡葬费20000元。蔡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液、脑挫裂伤、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肺挫伤、液气胸、肋骨骨折、胸12椎体骨折。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4日死亡。以上医疗费支出共计58883.54元。蔡某,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之父蔡敏太于1996年6月15日死亡,之母岳新秀于1997年3月26日死亡,之妻陈仕琴,之女蔡兰华。蔡某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团结乡罗沟村,两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人借支明细以及证人上某、汪某、李某的证言证实蔡某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在工地上打工并居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蔡某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14369.2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与被告冯春辉达成协议如下:冯春辉诉前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和医疗费共计34000元,被告冯春辉不再要求两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冯春辉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再提出异议,两原告为被告冯春辉出具刑事谅解书。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陈仕琴、蔡兰华主张因其亲属蔡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889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4236.3元(410元+53715元/年÷365天×13天×2人)、亲属误工费8829.86元(53715元/年÷365天×30天×2人)、误工费3033.33元(6500元/月÷30天×14天)、死亡赔偿金871960元(43598元/年×20年)、丧葬费2685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712元、住宿费1435元、住院用品210元,要求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险按照90%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一万元,共计要求赔偿971239.2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护理费过高无相关依据证明,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明细及单位证明,不予认可,护理天数无异议;处理事故误工费过高,天数过长,且原告属于四川农村应按照当地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死者蔡某没有工作单位,死者为2017年3月31日晚8时刚到青岛,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属于重复主张;交通费仅认可就医转院费用,其他不与人均可;住宿费要求法院酌定,住院用品费过高且为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其内容为“2016年2月22日.到2017年3月1日.”时间明显错误;劳动合同有异议,劳动合同并未签署合同期限,明显违反劳动法。被告冯春辉、刘丙秀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非医保用药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冯春辉驾车与两原告之亲属蔡某步行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蔡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春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冯春辉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部分,被告冯春辉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丙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被告刘丙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蔡某作为行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减轻20%的赔偿责任为宜。两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蔡某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蔡某的医疗费应确认为58883.54元。2、蔡某实际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400元(100元/天×14天)。3、两原告主张蔡某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未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应确认为1260(90元/天×14天)。4、蔡某生前系建筑工人,未提供工资发放表、银行明细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参照青岛市职工标准计算,蔡某的误工费应确认为2245.79元(58551元/年÷365天×14天)。5、蔡某虽然为农业户口,但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人借支明细以及证人上某、汪某、李某的证言能够有效证实蔡某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在工地上打工并居住,按照“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蔡某于死亡时年满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确认为871960元(43598元/年×20年)。6、两原告主张丧葬费26857.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确认为4414.93元(53715元/年÷365天×3人×10天)。8、蔡某亲属为处理丧事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蔡某亲属到黄岛区处理丧事需要支出住宿费,两原告主张住宿费1435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两原告主张住院用品210元未提供正规票据和医嘱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1、两原告因其亲属蔡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蔡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侵权车辆归个人所有以及被告冯春辉已经支付给两原告部分补偿款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蔡某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应确认为60283.54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50283.54元,经原被告确认本案非医保用药应确认为14369.2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剩余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冯春辉赔偿3495.42元(4369.28元×8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731.41元(50283.54元×80%-3495.42元)。两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19173.22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余款809173.22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47338.58元(809173.22元×8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诉前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684069.99元,被告冯春辉应赔偿两原告3495.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仕琴、蔡兰华因其亲属蔡荣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仕琴、蔡兰华因其亲属蔡荣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84069.99元。三、被告冯春辉赔偿原告陈仕琴、蔡兰华因其亲属蔡荣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95.42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12元,减半收取6756元,由两原告负担83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920元。因两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351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两原告5920元(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