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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何仕梅、张鹤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仕梅,张鹤兴,易均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仕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鹤兴。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坤,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均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灵,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何仕梅、张鹤兴因与被上诉人易均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4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仕梅、张鹤兴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对涉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双方应负责任未有正确分清,请求二审法院调取当时事故的现场处理资料进行审理,按事实重新确认双方责任;2.易均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收入证明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审理纠正;3.重新裁定何仕梅、张鹤兴在本次事故中应赔偿的金额;4.本案诉讼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这次交通事故由交警认定是由易均强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撞向何仕梅的摩托车尾部而造成的。何仕梅当时驾驶摩托车行至鹤山市古劳镇某路段因要变道转弯,在道路的虚线段打转向灯后变道,易均强从后撞向何仕梅驾驶的摩托车的车尾。有常识的人都知道,当自己驾车时看到前车打转向灯后变道,后车应该采取措施减速或及时避闪以避免与前车相撞,而且该路段标示低速四十公里,当时易均强如果正常驾驶的话是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恰恰相反,易均强不但操作不当和超速,而且毫无避闪地撞向何仕梅,伤势比何仕梅严重,这让人觉得易均强当时的驾驶速度和状态可疑,这次事故的起因和主责方是很清楚的。事故后,易均强为获得商业保险等赔偿的最大利益,用欺骗的手段,谎称自己有保险和社保等报销,不用事故的真正受害人何仕梅赔偿,误导何仕梅承担主责。欺骗交警做出事故由何仕梅负主责的认定,以骗取向商业保险机构索赔和事后以此向何仕梅索赔最大利益。易均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医疗发票复印件时,一审法官曾向其提出要发票原件对照,但易均强的委托人隐瞒发票原件已向商业保险机构(某甲保险)报销的事实,向法院谎称是家中老人丢失,拒向法院当场提供医疗发票原件,被一审法官责令提供原件。一审再开庭审理时,易均强提供的发票原件上全部盖有某甲保险的处理印鉴。由此可见,易均强是极不诚实,身为支部书记为了获得不当利益,隐瞒自己造成事故的真实原因,以欺骗的手段将事故的责任嫁祸于他人,以骗取保险公司和何仕梅双重赔偿的做法,何仕梅、张鹤兴认为二审法院应予以谴责和纠正,还事实一个公正裁决。应将易均强已报赔偿的金额从赔偿金额中减除。二、易均强作为某甲村的支部书记主任,由其所任职的村委会出具一张收入证明,何仕梅、张鹤兴认为不能采信。理由一,当易均强作为该村委领导人,由自己掌握的村委会证明自己是不公正的,而且根据财政管理的规定,公职人员发放薪金是经银行卡发放,不能以现金发放,要证明易均强受伤期间的收入情况应向法院提交银行卡的流水账,或村委会每月签领工资的签领表、划款单据才能证明,因此,易均强出具的村委会证明不能正确反映易均强的收入;理由二,易均强作为村干部是街道办公职授薪人员,根据公职人员的有关规定,易均强受伤期间请病假,其所在单位对其工资是按正常发放,除患者请假半年以上无法上班而劝其病退者除外,所以,该村委会在此既是运动员又做裁判员,其出具的证明不能采信,应提交街道办的相关证明文件;理由三,易均强是授薪的公职人员,交通事故受伤复愈后,对其履行公职不造成影响,对其收入亦无影响,更对其履行扶养人的义务毫无影响,因此,不能将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列入诉讼标的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能以事实为准绳,公正裁决,保障何仕梅、张鹤兴的合法权益,还事实一个公平公正的裁决。何仕梅、张鹤兴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补充如下意见:1、易均强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同意不需要何仕梅、张鹤兴赔偿,一审判决何仕梅、张鹤兴赔偿合共21937.9元,应予以改判其两人无需赔偿,并由易均强退回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2、要求易均强提供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清单,以证明其工资收入;3、要求易均强提供从某甲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资料;4、一审认定的交通费是800元,超出易均强提出300元的诉讼请求。易均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何仕梅、张鹤兴陈述:“何仕梅当时驾驶摩托车行至鹤山市古劳镇某路段因要变道转弯,在道路的虚线段打转向灯后变道”,据易均强的回忆,何仕梅变道前没有打转向灯,请求法院对此予以查明。此外,对于何仕梅、张鹤兴提到直行车辆应该让行变道车辆是不对的,应该是变道车辆注意后方有无来车才进行变道,况且何仕梅是无证驾驶,所以其也就认为直行车辆让变道车辆是理所当然的,因此这是何仕梅的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本案中的责任分配应该以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而且易均强也没有欺骗误导何仕梅承担主责,因为这不是谁承担责任就可以改变事故认定的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是调解书,其是由交警依据现场的线索与录像等证据作出的决定,对于何仕梅、张鹤兴在上诉状中提及易均强的误导行为,请求法院查明。另外针对发票的遗失问题,易均强在一审中从未宣称过家里老人丢失发票,只是跟法官说暂时没有找到,后来也是主动补交,因此不存在何仕梅、张鹤兴描述的情况,是何仕梅、张鹤兴故意扭曲事实真相。二、易均强提交的收入证明内容、程序均合法合理。易均强对何仕梅、张鹤兴认为“易均强为公职人员即公务员,发放薪金必须经银行卡发放”提出异议。首先,易均强为村委会主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三、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条的规定,易均强不属于公职人员,而是村民自治委员会的成员,所以不适用财政管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而且易均强所在的某甲村委会的薪金的确一直都是以现金方式发放,请求法院查明。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赔偿项目之一,所以何仕梅、张鹤兴应当予以赔偿是毋庸置疑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何仕梅、张鹤兴的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何仕梅、张鹤兴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易均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仕梅、张鹤兴向易均强支付赔偿款135510.39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何仕梅、张鹤兴、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1日17时5分许,何仕梅驾驶粤J71W**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鹤山市古劳镇某门前因变更车道与易均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易均强、何仕梅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因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仕梅机动车变更车道未让在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何仕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易均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易均强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19天,医嘱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2、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共叁个月;3、约壹年后回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捌千元。易均强为此事故住院及门诊共用去医疗费28162.70元。易均强自行委托广东某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6年12月8日,该鉴定所就易均强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易均强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十级伤残)。易均强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12月18日,鹤山市沙坪街道办某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甲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易均强自2011年4月开始至今于我村委工作,任村委会书记主任,每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大写:叁仟叁佰元正)。2016年8月31日至12月18日,易均强因交通事故需请假进行治疗无法正常上班,期间我村委未支付其工资。特此证明!”易某甲(1944年4月26日出生)与易均强是母子关系,此外,易某甲另生育两名子女。易均强与易某乙(2000年1月7日出生)是父子关系。二轮摩托车为张鹤兴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张鹤兴已赔付易均强10000元。诉讼中,易均强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如下:“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易均强的经济损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自愿赔偿易均强人民币101000元,定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赔付给易均强,赔偿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利。二、易均强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在收取上述赔偿款后,自愿放弃因本次交通事故今后所产生的任何损失的请求。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5.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01000元标的部分受理费人民币1160元由易均强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易均强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赔偿。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易均强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2、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易均强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人损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8162.7元:一审法院根据易均强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易均强因此次事故住院至2016年9月19日,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核定应计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3、护理费1900元:易均强因此次事故住院至2016年9月19日,在治疗机构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核定应计付的护理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4、误工费10890元:易均强主张的误工费可计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2月7日),即应计付99天。易均强提供的某甲村委会的证明,已可基本证实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易均强其主张以33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未超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核定易均强因本次事故应计付的误工费为10890元(3300元÷30×99天)。5、残疾赔偿金77224.54元:易均强自行委托广东某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无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易均强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计算20年。由于事故致易均强一项十级伤残,计算易均强伤残赔偿指数为10%。易均强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易均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据此,一审法院核定应计付的残疾赔偿金为69514.40元(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20年×10%)。另一方面,本案中,作为被扶养人的易某乙于2000年1月7出生,因此,易某乙的被扶养时间应为395日(2016年12月8日至易某乙18周岁即2018年1月7日),作为被扶养人的易某甲于1944年4月26日出生,因此,易某甲的被扶养时间应为2696日(2016年12月8日至易某甲80周岁即2024年4月26日)结合被扶养人的生活标准、扶养义务人人数及易均强在事故中所遭受的伤残等级,应计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7710.14元(25673.10元÷365×395×10%÷2+25673.10元÷365×2696×10%÷3)。综上,残疾赔偿金合共77224.54元。6、鉴定费2000元:易均强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因本事故鉴定而支出,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由于易均强在事故中遭受严重伤害并导致十级伤残,对易均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易均强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以3000元为宜。8、交通费300元:依照《最高院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交通费应按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且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虽然易均强在诉讼期间无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但结合易均强提供的多份医疗费收费收据及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来看,易均强客观上确需因治疗事宜而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这些费用支出亦应属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范畴,对该损失项目赔偿诉求不予支持,则有违公平合理的基本法则,基于以上事实,对易均强诉求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易均强就医的地点、时间酌定以80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照《最高院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易均强提供了鹤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内固定拆除费用约需8000元,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0、财产损失2420元:易均强自行委托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易均强主张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易均强诉请的评估费250元、拖车费170元,亦因本次事故的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易均强诉请的上述费用有相关发票予以印证,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核定易均强就该事故应计付的损失合共136297.24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38062.7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95814.54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2420元。易均强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易均强同意在收取上述赔偿款后,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其他诉讼请求,为此,一审判决不再调整易均强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何仕梅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事故,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需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综上,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28062.7元,由侵权人按责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2420元,应由侵权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420元,由侵权人按责赔偿。事故中何仕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何仕梅本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鹤兴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义务,何仕梅不具备驾驶资格驾驶张鹤兴实际支配的车辆导致事故,张鹤兴明显存在放任对车辆的管理使用、不妥善保管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张鹤兴、何仕梅对本次事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张鹤兴、何仕梅应赔偿易均强损失为21937.90元(28062.70元×70%+2000元+420元×70%),故何仕梅应赔偿易均强10968.95元,张鹤兴应赔偿易均强10968.9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张鹤兴尚需赔偿易均强968.95元。易均强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何仕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易均强赔付人民币10968.95元。二、张鹤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易均强赔付人民币968.95元。三、驳回易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5.50元,调解协议中易均强自愿负担人民币1160元,余下受理费人民币345.50元,何仕梅负担人民币121.86元,张鹤兴负担人民币10.76元,易均强自行负担人民币212.88元(易均强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1505.50元)。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仅围绕何仕梅、张鹤兴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一审对涉案事故的责任比例认定是否恰当;2、一审关于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问题的认定是否正确;3、何仕梅、张鹤兴关于应将“某甲保险”赔付易均强的款项从赔偿金额减除的主张能否成立。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根据交警部门对涉案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肇事双方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进而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何仕梅主责、易均强次责”的责任认定。上述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中未能反映出何仕梅方存在自愿包揽责任的情形,何仕梅、张鹤兴更无法证明其因受易均强的误导或欺骗而作出自愿包揽责任的不真实意思表示,以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不公责任认定的事实,况且对照事故责任双方的违法行为,何仕梅的无证驾驶行为的违法性更为严重,对事故的发生确实占有更大的主导因素。因此,一审法院采信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仕梅、张鹤兴与易均强之间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合法合理,本院依法确认;何仕梅、易均强主张其对涉案事故免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何仕梅、易均强上诉向本院提出调取当时事故的现场处理资料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及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规定,且肇事双方当时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故本院不予准许上述申请。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最高院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易均强因涉案事故受伤自2016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9日住院接受治疗,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三个月,之后其在同年12月8日由广东某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定残,故一审认定易均强的误工期计至2016年12月7日合共99天并无不当。至于误工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易均强提供由某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何仕梅、张鹤兴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一审对前述《证明》予以采信并认定易均强的误工费为10890元(3300元÷30×99天),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述《证明》提及易均强是某甲村委会的书记、主任,但个人与所在组织并不等同,且易均强不属于社会普通认知的公职人员范畴,因此,何仕梅、张鹤兴从以上角度对上述《证明》的证明力提出异议却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院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易均强因涉案事故致残十级,其母亲易某甲(共生育子女三名)于1944年4月26日出生,其儿子易某乙于2000年1月7出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易均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7710.14元(25673.10元÷365×395×10%÷2+25673.10元÷365×2696×10%÷3),合法有理,本院依法确认。何仕梅、张鹤兴以涉案事故对易均强的收入没有影响为由,主张不能将被扶养人的抚养费列入诉讼标的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交通费的问题,虽然一审判决书对此表述为“本院根据易均强就医的地点、时间酌定以800元为宜”,但一审实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并在统计易均强的总损失时也是以交通费300元为基数进行的,可见上述“800元”的记载实为笔误,因此,何仕梅、张鹤兴上诉提及一审认定的交通费800元超出易均强提出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况且,上述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范畴,并由易均强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予以处理,一审在本案只判令何仕梅、张鹤兴对涉案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认定结果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的正当性。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易均强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均盖有“某甲保险受理章”,即使其涉案事故的损失已由“某甲保险”赔付,但结合涉案事故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易均强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权益从“某甲保险”获得保险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易均强并不因前述的赔付而丧失或减少向何仕梅、张鹤兴索赔的权利。因此,何仕梅、张鹤兴关于应将“某甲保险”赔付易均强的款项从赔偿金额减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仕梅、张鹤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何仕梅负担75元、张鹤兴负担50元。何仕梅、张鹤兴合共多预交的2885.2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辉审 判 员 许世清审 判 员 陈史豪二〇一七年八月××日法官助理 雷楚莹书 记 员 冯雪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