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康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235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帅,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芹,该单位职工。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康某某,女,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农商行)与被告张某某、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帅、郭芹,被告张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康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99.9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欠息日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某于2008年9月1日从我行贷款4万元,2009年9月1日到期,该债务为张某某、康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足额按时偿还,为此诉至法院。张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在信用社有多笔贷款,具体哪笔剩多少我不清楚。康某某辩称:这笔贷款我不清楚,我不应当来偿还,没有签过任何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日,张某某向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莱芜农信社)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6.225‰上浮80%,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2008年9月1日,莱芜农信社向张某某发放贷款4万元。借款发放后,张某某于2009年9月13日偿还本金0.01元,于2011年11月28日偿还本金2000元,于2012年12月27日偿还本金2000元,于2013年9月26日偿还本金2000元,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本金3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本金2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本金1000元,于2015年5月27日偿还本金2000元,于2015年11月17日偿还本金2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16年11月5日偿还本金2000元,于2017年4月27日偿还本金1000元,共计偿还本金24000.01元,于2011年3月7日偿还利息1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2016年11月4日,莱芜农信社向张某某下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张某某在该通知书中签字确认。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依法变更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农信社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某某向莱芜农信社借款4万元的事实,由借款凭证在案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某拒不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莱芜农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99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张某某、康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康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莱芜农商行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莱芜农商行主张各项利息。因庭审中莱芜农商行并未提交该笔贷款对应的借款合同,各项罚息、复利、违约责任视为未约定,莱芜农商行主张的利息,可自贷出之日起按照借款月利率6.225‰上浮8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10日,上述贷款并非发生在该时间段内,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已经偿还1万多的利息,因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999.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1.205‰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按照实际所欠本金分段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0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胜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