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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申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申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勇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波华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圣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华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13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结欠申请人的是工程款,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不受六个月时效的制约;二、工程不在另案的拍卖范围中,完全可以独立拍卖,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讼争工程未实际竣工,根据合同约定,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300个日历天,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许可证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但未记载具体开工日期,即使自2012年4月最后一日作为开工日期计算,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也应为2013年2月24日。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27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远超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一审法院对于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金米审判员  吴波杰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洁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