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148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逾期利息2785.5元(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固定期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两次借款时间分别计算〉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朱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在十堰市张湾区总装配厂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五万元整。2016年10月13日,被告朱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再次在十堰市张湾区总装配厂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一万五千元整,并口头约定春节前两笔借款一并归还。直至春节,被告仍未按期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朱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和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共计65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借条两张及原告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某某以借条为据要求被告朱某某返本付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固定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应从原告刘某某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且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747.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谭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