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02民初2975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1986年6月25日出生,,现住宝塔区二庄科,。被告米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2日出生,无业,住址不详。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米某(女)米小某(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米大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债务5万元由被告承担;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半年后,于2006年农历10月过事成婚,2010年8月30日在宝塔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07年2月10日生育大女儿米某,2008年4月5日生育二女儿米大某,2014年4月29日生育儿子米小某。被告婚后懒惰,不负责任的本性逐渐暴露,平时家中的生活主要靠我打工收入及娘家贴补,被告虽然出去干活,但花费比收入还大,原告平时生活节衣缩食,只想维护好自己的家庭,照顾好孩子,但被告不仅对家庭,对孩子不能尽一个丈夫与父亲的责任,还多次与其他女人有染,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因为此事原被告发生过几次打架,现原告母亲,被告母亲多次劝说,但都无济于事,一再做出伤害原告的事情,同时将原告的忍耐视为软弱,现原告深感再难以继续生活下去了。双方婚后于2014年在裴庄投资了楼房一套,现已交款7万余元,2014年购买了长安悦翔小轿车一辆,以上财产要求依法分割,由于投资楼房无钱,借我娘家5万元交了首付款。债务要求被告承担。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婚后的种种过错行为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的联系方式,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爱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