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于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跃,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自报),吉林市污水处理厂职工(自报),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6年8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跃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至19日间,被告人于跃利用事先骗取的被害人赵某手机卡,登陆赵某支付宝,将支付宝绑定的吉林银行卡钱款750元转至自己储蓄卡名下,将绑定的交通银行卡钱款10070.11元刷卡消费。案发后,被告人于跃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嗣后,其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赵某返还人民币10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在卷的相关证据证实并有其本人供述承认,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跃因其他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足一年又犯本罪,系累犯,且有其他犯罪前科;于跃经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符合自首条件,应认定自首;于跃亲属代其返还所获赃款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本人供认全部犯罪事实,并认可公诉机关指控及量刑建议。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蒲海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维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