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5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邦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华传减速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邦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华传减速机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5246号原告沈阳邦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刘宪明,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丽晶,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现住辽中县。被告江苏华传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单明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家庆,系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邦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鑫公司)诉被告江苏华传减速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2015年12月18日本院下达(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诉期内,被告华传公司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何阳、代理审判员王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下达(2016)辽01民终635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8月2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坤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崔星(主审)、人民陪审员戴丽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杨倩雯负责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毕丽晶、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签订多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电动滚筒等设备。其中,2014年12月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为原告生产JS250速比35.788减速机一台,价款7.8万元;2015年1月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为原告生产JS250换箱体、换大行星架一台,价款4.5万元。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后,被告将合同标的物交付原告。但因质量问题,上述合同标的物无法使用,原告将货物退回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2.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未收到原告方的退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的两份合同我方均履行完毕。对2015.9.18的托运单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其为复印件,而且从内容上看货物的重量为0.6吨,显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发货人是谁。原告提供的运输协议书由于是与第三人形成的协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我方不清楚,对运输协议上的运输单位是否存在我方不清楚。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本案涉及的减速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为原告生产JS250速比35.788减速机一台,价款7.8万元;2015年1月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为原告生产JS250换箱体、换大行星架一台,价款4.5万元。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后,被告将合同标的物运输至沈阳张士货站。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供方厂内验收,如有异议提货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默认。质保期为货到1年,期间所供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供方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违约责任为依据合同法对各自己违约责任负责,供方负责安装调试。被告发货前未经原告到其所在地验收,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两份合同。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经沈阳山东货运(公司)将上述合同标的物运至泰兴,收货人为居凤华,收货人电话为1396108****,该人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两份、沈阳山东货运货物运输协议书及托运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报价单、通知函等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严格履行。未经原告到被告处验货的情况下,被告直接将合同标的物运输至原告处,且被告未充分、合理地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原告庭审时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通过货运公司将合同标的物运输回被告所在地后,被告应积极采取收货、保管等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返还合同价款1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邦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源减速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及2015年1月7日所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二、被告江苏华源减速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邦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3万元;三、驳回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江苏华源减速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志坤审 判 员 崔 星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