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9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甘肃泓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缪荣财;马征;金昌冠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泓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缪荣财,马征,金昌冠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91民初868号原告:甘肃泓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法定代表人:蓝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缪荣财。被告马征。被告金昌冠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法定代表人:张素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泓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畅公司)与被告缪荣财、马征、金昌冠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泓畅公司诉称,缪荣财与案外第三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达成意向,缪荣财作为承租人,从出租人康富公司处承租搅拌车2台,由缪荣财自主选择设备制造商和出卖人。缪荣财与泓畅公司于2010年3月2日签订了合同价款为980000元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购买三一牌设备。其中产品买卖合同首付款为49000元,余款931000元,做3年的融资租赁,由康富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泓畅公司。2010年4月15日,缪荣财与康富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上设备作为租赁物,约定了融资费用、还款金额、利息等。同时约定,马征作为缪荣财的妻子,对该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冠百公司与康富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冠百公司为缪荣财依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缪荣财在取得所购工程设备后,一直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康富公司一直委派泓畅公司进行催讨,后康富公司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下的债权转让给泓畅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经泓畅公司多次追讨,缪荣财仍未按合同约定向泓畅公司足额支付款项,故泓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缪荣财支付尚未清偿租金(含未到期)合计340825.59元;2.判令缪荣财支付违约金252645.7元;3.判令缪荣财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4.判令缪荣财承担泓畅公司为追讨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3000元;5.判令马征、冠百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泓畅公司在庭审前,撤回了对马征的起诉。缪荣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泓畅公司称涉案债权系从康富公司受让取得,但缪荣财未收到康富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缪荣财与泓畅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对泓畅公司不适用。本案应由缪荣财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中,泓畅公司以缪荣财与康富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与康富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依据,向缪荣财主张债权,并以其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函为据,主张其已向缪荣财就康富公司将债权转让与泓畅公司一事尽了通知义务,缪荣财则以其未收到债权人康富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为由进行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债权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康富公司作为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未向缪荣财尽到通知义务,且该对账函,系泓畅公司单方面提供,对账函上既无康富公司公章,亦无康富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仅凭对账函的内容,不能确定债权转让的效力,故康富公司与泓畅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缪荣财不发生效力,康富公司与泓畅公司约定的债权转让后各方可就争议向泓畅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对缪荣财亦没有约束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缪荣财、冠百公司住所地均在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综上,缪荣财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缪荣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处理。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982元,退还甘肃泓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得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