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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83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普定县,捕前住贵阳市南明区。2010年4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3年7月20日经减刑释放。2017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彭某路过本市南明区达高桥金诚宾馆时,以盗窃为目的进入宾馆内翻找财物,趁被害人余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收银台内凳子上充电的一部vivo牌Y67型手机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收购二手手机的周某某。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618元。另查明,当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市南明区达高桥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了其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遂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涉案照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61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彭某系累犯的量刑情节以及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世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