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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文与被告陈永才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陈永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2017号原告:赵文,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市党坝镇四家村**组。被告:陈永才,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市党坝镇四家村*组。原告赵文与被告陈永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文、被告陈永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00.00元、法医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400.00元、住院护理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误工费1670.00元,共计57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家与我家是东西院邻居,我们两家在2016年因为道路通行问题,经派出所、法庭处理,后来被告同意将道路上堆放的物品清走,我家就撤诉了。结果被告没有履行。2017年4月26日我下班回家发现被告夫妻二人正在安排水管子,水完全流到我家通行的道路上,我就制止被告,吵吵几句被告就拿铁锹打在我头部,我被打倒后不知被告用什么打的我后背。后来我妻子回来后看见我被打,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派出所干警来了,就让我先去医院,并给我开具了法医鉴定手续。我妻子打赵云的车送我去医院。我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我们的纠纷经派出所无法协调,只好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永才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产生的费用跟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为:1、医疗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三天,共产生医疗费2325.48元。2、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我的伤情为轻微伤。3、党坝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派出所调解不了我们的纠纷,建议诉至法庭。4、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花费鉴定费400.00元。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没有相应的书证提供。5、赵桂兰出具的书证一份,赵桂兰是被告的邻居,证明被告与我打架来着。6、中铁九局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月工资为5100.00元。7、证人刘凤清书面证明赵文在2017年2-3月份为其开车,月工资6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在医院待了三天就上班去了,我没有打原告,跟我没有关系,医疗费跟我无关,我不认可。对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不认可,与我无关。对党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派出所当时是去着,但是我没有打他。对鉴定费收据不认可,跟我无关。对5号证据赵桂兰提供的书证不认可,我没和原告打架。对6号证据不认可,和我没有关系。对7号证据不认可。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党坝派出所调查材料等相关证据,本院调取并当庭出示派出所对原告赵文、被告陈永才、赵翠珍(陈永才之妻)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派出所对其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事实认可,对被告陈永才及赵翠珍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不认可。被告对派出所对其及赵翠珍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事实认可,对原告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东西院相邻。2017年4月26日,双方因被告在院前安放排水管发生争吵,原告搬起石块将被告正在铺设的管子砸坏。原告称被告用铁锹将其头部打伤,其倒地后不知被告用什么打了其后背部。原告报警后,派出所干警出警并对原、被告及被告之妻赵翠珍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笔录。发生纠纷当时只有原告、被告及被告之妻赵翠珍在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泉县医院观察治疗3日。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法医鉴定费400.00元、护理费300.00元计算依据为每天100.00元乘以三天,伙食补助费150.00元计算依据为每天50.00元乘以三天、误工费1670.00元计算依据为法医鉴定建议休养10天每天167.00元,医疗费2325.48元。被告及其妻赵翠珍称并未打原告,原告之伤系其在砸管子时自己倒地摔伤,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将其致伤过程的相关证据。被告亦未提供原告自己倒地摔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将其致伤的相关证据,且不能排除其在搬石头砸管子时自行摔伤的可能性。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为计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费50.00元)。审判员  李靖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陶立群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