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兴友诉刘兴兵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友,刘兴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1482号原告:刘兴友,男,1956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刘兴兵,男,1966年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刘兴友与被告刘兴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兴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兴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兴兵支付刘兴友尚欠工资款16835元及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的利息2809元;2.刘兴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兴友于2015年在陬市香谢苑二期工程给包工头刘兴兵从事粉刷工作,工程于2015年9月完工,工资共计50335元,刘兴兵已付33500元,尚欠工资16835元未付。刘兴友多次催讨,但刘兴兵借口推诿,特诉请至法院。刘兴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刘兴友向本庭提交了工资欠款证明1份、证人刘华林的证言,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证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刘兴友于2015年在桃源县陬市镇香谢苑二期工程给包工头刘兴兵从事粉刷工作,工程于2015年9月完工,经施工管理员刘华林结算,刘兴友应得的工资共计50335元,工程完工后刘兴兵支付其工资33500元,尚欠16835元未付,由刘华林就该工资支付情况出示了一份证明,刘兴兵在证明上签字表示认可。后刘兴友多次找刘兴兵催讨欠款,但刘兴兵以各种借口一再推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金额是否属实以及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刘兴兵雇请刘兴友为其从事工程粉刷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刘兴友履行劳务后,刘兴兵应依约支付劳务报酬。经结算,刘兴兵至今尚欠刘兴友工资16835元未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该事实有刘兴友出示的工资欠款证明以及刘华林的证言为凭,事实清楚。故刘兴友要求刘兴兵偿还16835元的劳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兴友要求刘兴兵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兴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兴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支付刘兴友劳务报酬16835元;二、驳回刘兴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缴纳110元,由刘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艾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胡 楠书 记 员 张铁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