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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4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史林华与周阿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林华,周阿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4148号原告:史林华,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周阿兵,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史林华与被告周阿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史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分担合伙成本费用支付原告121519.70元;2.被告分担合伙亏损支付原告19198.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象山县高塘岛乡龙珠村实施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被告负责该工程,与原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承包该工程,约定合伙比例为4:6,即盈亏比例为原告40%,被告60%。因当时原告另有承包工程,被告为工程本村人,双方均不方便出面,故双方委托陈远东出面与龙珠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并由陈远东负责施工管理。施工期间,县水利局拨款654900元到龙珠村,龙珠村再拨款给原、被告。原告经手领取300000元,被告领取120000元,龙珠村截留50000元,余款184900元在2014年1月8日下午被被告抢走,据高塘岛乡边防派出所出具说明,该款项支付了民工工资。经原告结算,该工程总成本为636897.77元,实际收取龙珠村拨付工程款604900元,故亏损31997.77元。原告领取工程款300000元,支付费用453517.47元,垫付款项153517.47元,尚欠民工工资183380.30元。被告领取工程款304900元,若2014年1月8日领取的工程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则尚余1519.70元,故被告尚占有工程款121519.7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占有的工程款,并按合伙比列承担亏损。因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史林华与被告周阿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已作出(2016)浙0225民初569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请。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新证据。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林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伟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苏诗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