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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3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海秋、王领秋等与王敬秋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秋,王领秋,王少秋,王适秋,王敬秋,刘海灵,王靖珉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3609号原告:王海秋,男,194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王领秋,女,194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王少秋,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芳村区。原告:王适秋,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岑永胜、梁裕操,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敬秋,女,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刘海灵(兼被告王靖珉委托代理人),女,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鹏、李贝嘉,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靖珉,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王海秋、王适秋、王领秋、王少秋诉被告王敬秋、刘海灵、王靖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在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瑞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永胜、梁裕操、被告刘海灵、被告王敬秋、刘海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贝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秋、王适秋、王领秋、王少秋共同诉称:原被告经荔湾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82号生效判决书确权,经法定继承取得广州市荔湾区XX路XX街XX房产权份额,其中原告王海秋、王领秋、王少秋、王适秋及被告王敬秋各占85/504的产权份额,被告刘海灵占24/504的产权份额,被告王靖珉占55/504的产权份额。因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处理该房产事宜,房产一直被空着,导致房产未得到应有的利用价值。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拍卖广州市荔湾区XX路XX大街XX房,由原被告按照该房产不动产权证书确定份额分割拍卖取得的价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敬秋、刘海灵、王靖珉共同答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房屋,原告不愿意配合。讼争房屋曾由原告私自出租给租户,取得租金由四原告自行收取,没有分给被告。对于原告诉求,我方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我方愿意按照市场价将我方份额出售给原告,由原告支付对价给我方;但是不同意以拍卖的方式分割,拍卖方式必然会损害被告财产利益,应该找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即使法院判决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应该以评估价格进行拍卖,以及不低于评估价成交。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XX路XX街XX房是四原告与三被告按份共有的房产,其中原告王海秋、王领秋、王少秋、王适秋及被告王敬秋各占85/504的产权份额,被告刘海灵占24/504的产权份额,被告王靖珉占55/504的产权份额。涉案房屋现空置。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同意将房屋委托中介进行出售,但不同意拍卖。本院认为广州市荔湾区XX路XX大街XX房是四原告与三被告按份共有的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四原告与三被告对按份共有的房屋未作共有特别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四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涉案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涉案房屋不具备实物分割的条件,双方同意出售房屋的方式进行分割。但对出售的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四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拍卖所得的价款按份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不同意以拍卖方式出售房屋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海秋、王适秋、王领秋、王少秋与被告王敬秋、刘海灵、王靖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对广州市荔湾区XX路XX大街XX房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款项原告王海秋、王领秋、王少秋、王适秋及被告王敬秋各占85/504,被告刘海灵占24/504,被告王靖珉占55/504,因拍卖产生的费用,由原告王海秋、王适秋、王领秋、王少秋诉被告王敬秋、刘海灵、王靖珉按各自所占上述房屋的产权份额分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729元,由原告王海秋、王适秋、王领秋、王少秋各自负担797元,由被告王敬秋负担797元、被告刘海灵负担226元,被告王靖珉负担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瑞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蒋晓晗卢健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