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董松松、李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松松,李娜,杨敬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693号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工农南路53号。法定代表人:PAULFREDERICKHEIS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森,该公司员工。被告:董松松,男,1990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李娜,女,1988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杨敬玉,男,1985年11月2日,汉族,农民,住丰县宋楼镇刘堤湾*组***号。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国机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董松松、李娜、杨敬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国机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森、李昊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松松、李娜、杨敬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国机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225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项借款总额3万元的20%的违约金6000元、逾期罚息(以未偿还本金8035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自逾期之日2016年9月21日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第一被告董松松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丰县农贷借字【2015】第0108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董松松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借款利息额为318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21日。借款人应按12个月、按季等额还本付息2765元,如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如借款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还款,则借款方或者担保方将承担贷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第三被告为借款人董松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董松松作为借款人,已按期偿还7期本息;剩余5期贷款本息,即自2016年9月21日以后的全部借款本金8035元,期限内利息190元逾期未归还,另加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暂定1000元(从逾期之日2016年9月21日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共计金额暂为15225元。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未果。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给付拖欠的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第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发生的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发生于第一、第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第二被告也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董松松、李娜、杨敬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第一被告董松松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丰县农贷借字【2015】第0108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董松松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借款利息额为318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21日。借款人应按12个月、按季等额还本付息2765元,如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如借款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还款,则借款方或者担保方将承担贷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第三被告为借款人董松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董松松作为借款人,已按期偿还前九期本息24885元、第十期利息70元,合计24955元(24955元+70元),即自2016年9月21日以后的全部借款本金8035元,期限内利息190元逾期未归还,被告杨敬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董松松与被告李娜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娜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向原告国机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客户申请表上签名,承诺与被告董松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丰县国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被告董松松、李娜、杨敬玉的身份证复印件、客户申请表、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人声明及确认书、贷款支付凭证、还款计划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丰县国机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董松松、李娜、杨敬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国机小额贷款公司已按约向被告董松松发放贷款3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董松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被告董松松仅偿还了原告前九期本息及第十期的部分利息,余下8035元本金及利息未能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下余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虽然,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方在按期还款日之前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方对应还本息合计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而且如借款方出现还款逾期,贷款方有权要求借款方按贷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原告丰县国机小额贷款公司仅有权要求被告董松松支付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以80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被告董松松与被告李娜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且被告李娜在被告董松松申请借款时签字承诺自愿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应当将该笔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敬玉自愿为被告董松松、李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董松松、李娜下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敬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董松松、李娜追偿。被告董松松、李娜、杨敬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松松、李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35元;二、被告董松松、李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以80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三、被告杨敬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松松、李娜追偿;四、驳回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松松、李娜、杨敬玉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吉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沈 梅书 记 员 洪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