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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利军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利军,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枪罪,2016年11月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并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利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十年前,被告人陈利军从一个新疆佬(基本情况不明)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枪和一颗子弹,存放于自己家中。2015年4月27日18时许,罗某某到耒阳市三都镇三都村2组,找到正在喝喜酒的曾某某讨债未果,罗某某觉得自己怄了气,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陈利军送来一支枪和一粒子弹。被告人陈利军便将购买来的一支枪和一粒子弹,送到耒阳市三都镇政府门口交给罗某某。罗某某拿到枪后,将子弹装上膛,开车找到曾某某,开枪击中曾某某腹部。经鉴定:曾某某右下腹有一处1×1厘米疤痕符合枪击伤,伤势属重伤二级。2015年6月18日,罗某某的妻子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利军,要求将该枪支交给公安机关。16时许,被告人陈利军通过朋友将涉案枪支交给了刘某某,次日被公安机关扣押。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能量的射钉枪改制枪。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陈利军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了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2、证人曾某1、李某某、王某某、张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利军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利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明知可能会发生伤害后果,仍为他人提供枪支,导致曾某某被打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利军在故意伤害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利军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利军犯非法持枪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完全一致,对其指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同案人罗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各项损失,被害人曾某某对被告人陈利军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陈利军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6月19日民警在罗某某家中搜查时,在其主卧室床边发现一个羽毛球袋,打开后发现袋内有一把自制枪支。办案民警从被告人罗某某家中扣押一支自制枪支。2、证人曾某1、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因为王某某的父亲过生日,大家喝完酒后都在他家门口坐,当时罗某某和曾某某也在坐,他们二人争吵了起来,罗某某就开车掉头往农电站的方向走了,过了二、三分钟,停在他们坐的路边,罗某某把车上副驾驶窗的玻璃摇下来,对着曾某某喊“石猪仔,过来一下”,曾某某从板凳上起身走到车边,突然就听见一声枪响,曾某某就倒在地上,然后看见曾某某肚子上都是血,罗某某开着车就往农电站方向走了,王某某就叫朋友把曾某某送到人民医院抢救。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晚上21时许,她当时在耒阳城区上课,接到王某某老婆打来的电话,告诉她老公曾某某被罗某某用枪打伤,她就立即赶到人民医院。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她老公罗某某被抓后,罗某某讲打人的枪作案后放在陈利军处,为了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6月18日她回家后在罗某某的手机上找到陈利军的电话,她打电话给陈利军说罗某某在公安机关已经将问题交代了,公安机关要求把枪找到。陈利军就说好,等下将枪送给她。当天下午16时许,有一个男子打电话给她,说枪用羽毛球袋子装着放在凯蒂酒店楼下的衡阳卷烟商店内,她就赶到商店将袋子拿回家,发现袋子里装了一把自制手枪,然后她就将袋子装的枪一起放在主卧室床边的地上。她拿到枪的时候已经比较晚了,且因为怀孕8个月了行动不是很方便,准备第二天送到公安机关的。第二天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在家扣押了该枪支。5、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7日17时许,他在耒阳市三都镇三都村2组王某某家中喝喜酒。罗某某到这里找他要钱,双方没有谈好,罗某某就开车走了。21时许,罗某某又返回,他当时坐在王某某家门口的台阶上,罗某某在车上向他招手并喊“石猪仔,过来和你说个事”,他起身走到车边三米的样子,罗某某拿一把枪从副驾驶窗伸出,等他反应过来事,枪就响了,他当时就倒在地上,左小指及右下腹有鲜血流出,后来就被人送到人民医院治疗了。6、同案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4月27日,罗某某开车到三都镇曾某某家讨债,双方发生口角,罗某某极为气愤,就打电话要被告人陈利军,要其送一把枪到三都镇乡政府门口来。傍晚被告人陈利军就送来了一把枪和一粒子弹。罗某某拿到枪后,开车返回三都村二组,看见曾某某坐在马路边的台阶上,就朝曾某某招手并喊了一句“石猪仔”,曾某某起身来到距车边几米远时,罗某某就从副驾驶座拿起枪对着曾某某的腹部开了一枪,然后驾车逃离现场。第二日凌晨,罗某某在和谐花园附近将枪还给了陈利军。2015年6月17日,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叫其老婆刘某某打陈利军的电话,要陈利军将枪送过来,之后这把枪支就送到他老婆刘某某手上,2015年6月19日该枪支被公安机关扣押。7、被告人陈利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27日,罗某某开车到三都镇讨债,下午6点许,罗某某打电话要被告人陈利军送一把自制手枪到三都镇乡政府来,吓一下对方,被告人陈利军就从家里拿一把枪,枪里有一粒子弹,被告人陈利军将子弹取出,乘出租车到三都镇政府门口,将枪交给罗某某,记得对罗某某说过,千万不要开枪,吓吓人可以。后被告人陈利军乘车回城,晚上罗某某打电话说开枪伤人了,被告人陈利军问了是否严重,罗某某说不清楚,后罗某某赶到城里在和谐花园附近将枪还给了被告人陈利军。被告人陈利军将枪放在家中。罗某某被抓获后,陈利军叫朋友将枪送到罗某某家中,被公安机关扣押了。8、物证鉴定书,证实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罗某某处缴获的自制手枪是以火药为能量的射钉枪改制枪。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曾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10、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某、王志琦、曾某1、张某,被害人曾某某辨认出罗某某是持枪打伤曾某某的人。刘某某、罗某某辨认出陈利军是提供枪支给罗某某的人。罗某某辨认出被公安机关缴获的枪支是其打伤曾某某的自制枪支。11、刑事判决书,证实罗某某因故意伤害曾某某被判刑,调解协议、还证实罗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曾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曾某某各项损失27.8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曾某某的谅解。12、谅解书,证实同案人罗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各项损失,被害人曾某某对被告人陈利军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陈利军的刑事责任。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利军于2016年11月7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利军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利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在明知同案人罗某某与他人发生矛盾,可能会发生伤害后果,仍为罗某某提供枪支,导致曾某某被打成重伤,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利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利军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利军在故意伤害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利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利军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陈利军辩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利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陈利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陈利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利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罗永生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人民陪审员  张国成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 记 员  文 妍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