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6民初3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树祥与李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祥,李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838号原告:马树祥,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富山,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6号。主要负责人:杨军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兵,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雯玉,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树祥与被告李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富山,被告李勇,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兵、丁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勇赔偿原告马树祥损失197828.79元(医药费84981.61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20020元、护理费9900.49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二次误工费3346元、二次护理费1673元、二次营养费300元、补牙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6243.49元、超出部分承担80%,合计207828.79元,扣除垫付10000元,为197828.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肇事地点与被告李勇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李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垫付了10000元,余款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裁决。被告李勇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没有垫付款项。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有不计免赔没有异议。我司已经垫付前期医疗费1万元。原告诉求数额明显过高,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没有依据,在法庭查明本案事实前提下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根据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应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部分,建议法庭按照20%比例予以扣除,我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9时50分左右,李勇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香溢世纪花城西门右转弯行驶时,遇马树祥驾驶电动自行车由香溢世纪花城西门南侧非机动车进出口驶出,双方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马树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树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马树祥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后又转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84981.61元(含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4月17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马树祥2016年10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遗留左侧面瘫,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休息(误工)期从伤起至评残之日止,护理及营养期各以90日为宜。取左胫骨内固定以玖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妥)。一颗上中切牙折断,两颗下中切牙缺失,需修复,普通适用型义齿每颗1000-1200元,普通义齿使用期一般15年左右。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建议休息30日、护理及营养各15日。马树祥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苏G×××××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1350元、清障费100元和检测费100元。另查明,马树祥持有电工证,2016年9月20日起受江苏淮海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时聘用,日工资为150元,至2016年10月15日收到工资37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三份、费用清单两份、医疗费发票八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江苏淮海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电工证,被告李勇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清障费发票及检测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勇负主要责任,马树祥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李勇与马树祥的责任比例以8:2为宜。李勇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马树祥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的部分,由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仍然不足的部分,由李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马树祥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药费84981.61元,系马树祥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且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伤残赔偿金80304元,根据马树祥的伤残等级,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0020元,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9900.49元不准确,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核定为9873.44元(40152元÷366天×60天);6.营养费1800元,马树祥主张的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予以支持;7.伙食补助费1800元,根据马树祥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医疗费9000元,根据法医鉴定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9.二次误工费3346元,因马树祥已构成伤残,其误工期只计算至评残前,故本院不予支持;10.二次护理费1673元计算不准确,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核定为1645.57元(40152元÷366天×15天);11.二次营养费300元,马树祥主张的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二次手术营养期限,本院予以支持;12.补牙费7200元偏高,根据马树祥的年龄,按照每颗牙齿11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核定为6600元(1100元×3颗×2次);13.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根据马树祥的伤残等级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核定为4000元;14.交通费1000元偏高,根据马树祥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核定为600元;以上费用合计222824.62元,首先由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万元,余款102824.62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承担82259.70元(102824.62元×80%)。李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修理费1350元、清障费100元和检测费100元,合计1550元,按照责任比例,马树祥应当承担310元(1550元×20%),该款项可从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赔付马树祥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李勇。另,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已经给付马树祥1万元医疗费。综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应给付马树祥191949.70元(12万元+82259.70元-310元-10000元),给付李勇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树祥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91949.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勇310元;三、驳回原告马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原告马树祥负担33元,被告李勇负担1056元(原告马树祥已预交,由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树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