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骆晓静与刘冰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晓静,刘冰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549号原告:骆晓静,女,1978年7月1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林京明,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冰昌,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1月17日开庭时间:2017年8月1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骆晓静:到庭(委托代理人林京明到庭)被告刘冰昌: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7年5月16日)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8071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798076元(利息计算:以不同期限借款金额为本金,自2013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以后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因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按每月月息3分的标准计算利息,先还息后还本直至还清时止,同时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底之前还清原告的全部本金和利息。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后,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先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北部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向被告转账共计人民币8071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从2013年起,被告也按双方约定的以每月月息3分的计算标准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是从2015年6月份起,被告再没有按约履行确定的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刘冰昌未进行答辩。分析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汇款凭证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晓静经案外人韦润莹介绍与被告刘冰昌认识。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先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北部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向被告转账共计人民币8071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共计向原告偿还了1396000元。2015年6月份之后,被告再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多次向被告刘冰昌支付借款,借款金额总数为8071000元,并出具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汇款凭证予以证实,证人韦润莹的证言也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或书面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数额及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按月息五分的标准计算,并申请证人韦润莹出庭证明。但双方未签订借条,原告也未能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所偿还的款项也难以体现其是按该标准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利息,并主张被告偿还的1396000元为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偿还的款项应为其所偿还的本金。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款项8071000元,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396000元,被告尚欠的借款应为667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起诉之前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尚欠的本金66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冰昌向原告骆晓静偿还借款本金6675000元;2、被告刘冰昌向原告骆晓静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675000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11014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11364元,由被告刘冰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庞 梦人民陪审员 蒙海艳人民陪审员 韦宏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文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