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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叶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涛,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7月18日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4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岳池县看守所。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叶涛驾车去至四川省岳池县滨河西路滨江锦苑大门口,采取剪刀撬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川X**的宝马740型轿车后视反光镜一对。经鉴定,价值23268元。2、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叶涛驾车去至四川省岳池县东湖路荣耀城C栋楼下,采取剪刀橇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袁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川A**的宝马730型轿车后视反光镜一对。经鉴定,价值5194元。3、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叶涛驾车去至四川省华蓥市红岩路杏苑小区门口,采取剪刀撬的方式,盗走被害人付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川XZ**的奔驰ML越野车后视反光镜一个。经鉴定,价值3837元。4、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叶涛驾车去至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滨河花园2号门外,采取剪刀撬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邓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渝C**的奥迪A6轿车反光镜一对。经鉴定,价值5016元。5、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叶涛驾车去至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北国之春新码头火锅门口,采取剪刀撬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钟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浙J**的奥迪轿车反光镜一对。经鉴定,价值2580元。6、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叶涛驾车去至岳池县九龙镇东湖路滨河新大门口斜对面,采取剪刀撬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祝渝金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川A**的宝马730型轿车后视反光镜一对,据报案人称,价值10000余元。7、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叶涛驾车去至华蓥市红星路石岭岗路政管理处斜对面人行道,采取剪刀撬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川X**的宝马轿车后视反光镜一对,据报案人称,价值10000余元。8、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叶涛驾车去至眉山市仁寿县视高镇新街信用社门口,采取剪刀撬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闽A**的宝马X5车后视反光镜一对,据报案人称,价值3000余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涛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涛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被告人叶涛认罪,被告人叶涛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价格太高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叶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叶涛于2016年10月2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10月24日岳池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叶涛处扣押其实施本案涉及的盗窃所驾驶的本田雅阁小客车一辆(广汽本田雅阁,车牌号川A**)、汽车配件4对(3对宝马车反光镜、1对奔驰车反光镜)。岳池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叶涛在盗窃过程中所驾驶的车辆(广汽本田雅阁,车牌号川A**),被告人叶涛供述该车系其在成都买的一辆二手车,经查,该车牌所登记的车主名叫李加林,该局未联系到此人,无法核实此情况。岳池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叶涛处扣押的四对汽车反光镜,被告人叶涛供述是其盗窃所得,其中一对宝马反光镜系被害人郑某被盗的汽车的反光镜,因郑某未到公安机关配合进行辨认,无法核实其被盗的具体是扣押中的哪一对;另三对汽车反光镜暂未核实到受害人。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第6、7、8笔事实,因无相关发票等,未能对相关被盗的汽车后视(反光)镜进行价格鉴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祝渝金、袁某、张某、邓某、钟某、付某、杨某、郑某的陈述、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朱学文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涛关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价格太高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10月24日岳池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叶涛处扣押的本田雅阁小客车一辆(车牌号川A**),被告人叶涛供述该车系其在成都买的一辆二手车,因该车牌所登记的车主名叫李加林,该局未联系到此人,无法核实有关情况,故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所扣押的上述车辆系被告人叶涛违法所得的财物或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对该车应解除扣押。岳池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叶涛处扣押的汽车配件4对(3对宝马车反光镜、1对奔驰车反光镜),被告人叶涛供述是其盗窃所得。其中一对宝马反光镜系被害人郑某被盗的汽车的反光镜,因郑某未到公安机关配合进行辨认,无法核实其被盗的具体是扣押中的哪一对;另三对汽车反光镜未核实到受害人,应由岳池县公安局依法处置,据此,根据被告人叶涛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岳池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叶涛处扣押的本田雅阁小客车一辆(车牌号川A**)解除扣押;岳池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叶涛处扣押的汽车配件4对(3对宝马车反光镜、1对奔驰车反光镜),由岳池县公安局依法处置。三、责令被告人叶涛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3268元、退赔被害人袁某人民币5194元、退赔被害人付某人民币3837元、退赔被害人邓某人民币5016元、退赔被害人钟某人民币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熊 壮人民陪审员  刘国家人民陪审员  杨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