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潘小华与黄山树德堂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华,黄山树德堂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1619号原告:潘小华,男,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莉莉,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树德堂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黄志刚,公司董事长。原告潘小华与被告黄山树德堂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莉、被告黄山树德堂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华诉称,原告自2014年10月份到被告单位从事水电及机器维修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2015年3月,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2015年6-8三个月拖欠原告工资9000元,但在此之前发过2500元生活费。2016年元月起,被告将原告工资上调至3500元,但仅在春节期间发过两个月工资,从3月份起就一直拖欠。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同时,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的诉请为:1、判令原告与被告从2017年1月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补办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并缴纳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报酬41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31500元(2016年4月至12月);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50元(2个半月);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山树德堂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情况属实,但从原告进入公司工作时,双方就约定不办理社会保险事宜,法院可以向原告本人求证。被告认可原告的第1、第3、第5、第6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第2、第4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原告所述。原告曾于2017年3月29日向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裁决。原告遂于2017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对双方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原告的第1、第3、第5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小华与被告黄山树德堂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黄山树德堂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为原告潘小华缴纳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三、被告黄山树德堂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潘小华的工资41500元;四、被告黄山树德堂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小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50元。上述二、三、四项,被告黄山树德堂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30元,由被告黄山树德堂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印人民陪审员 姚润武人民陪审员 余继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胡丽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