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柳兴龙与李秀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兴龙,李秀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2332号原告:柳兴龙,男,出生于1986年11月20日,汉族,某公司职员。身份号码×××。被告:李秀芬,女,出生于1964年3月15日,汉族,无业。身份号码×××。原告柳兴龙诉被告李秀芬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7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兴龙,被告李秀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兴龙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秀芬赔偿原告柳兴龙车辆损失(当庭变更为)11100元[(39000元-2000元)×3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秀芬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8时40分许,驾驶人高丽萍驾驶原告所有的×××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准格尔旗大路新区大漠市场西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被告李秀芬驾驶的×××号长安牌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李秀芬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认定:驾驶人高丽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秀芬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本起事故原告柳兴龙所有的×××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受损并经准格尔旗永盛进口轿车修配中心维修,实际支出费用为39000元,李秀芳所驾车辆交强险已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计算为11100元[(39000元-2000元)×30%]。原告柳兴龙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双方承担的责任;2、协议书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给李秀芳造成的损失由柳兴龙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3、配件清单9支、修理费票据5支,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支出修理费情况。被告李秀芬庭审辩称,李秀芬所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李秀芬。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对原告出示的协议书认可。关于原告的修理费要求提供进货单,否则不认可原告的修理费。被告李秀芬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8时40分许,驾驶人高丽萍驾驶原告所有的×××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准格尔旗大路新区大漠市场西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被告李秀芬驾驶的×××号长安牌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李秀芬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认定:驾驶人高丽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秀芬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本起事故原告柳兴龙所有的×××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受损并经准格尔旗永盛进口轿车修配中心维修,实际支出费用为39000元,李秀芳所驾车辆交强险已赔偿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协议书、身份证、修理费票据、配件清单等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双方对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有关原告柳兴龙的车辆修理费损失,被告李秀芬虽不予认可,但其无相反证据证明柳兴龙修理费支出的不合理性。本院结合柳兴龙提交的修理配件清单、票据及柳兴龙的当庭陈述,认定柳兴龙的车辆修理费损失为3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柳兴龙车辆损失11100元[(39000元-2000元)×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原告已预交4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秀芬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陆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