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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巩玉凡、巩玲花等与临颍县不动产登记管理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玉凡,巩玲花,临颍县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巩伟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104行初33号原告:巩玉凡,男,汉族,1956年2月19日生,住临颍县,现居住新疆叶城县。原告:巩玲花,女,汉族,1956年7月14日生,住临颍县,现居住新疆叶城县。被告:临颍县不动产登记管理局,住所地,临颍县二环路土地局内。第三人:巩伟锋,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生,住临颍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巩玉凡、巩玲花与被告临颍县不动产登记管理局、第三人巩伟锋土地、房产登记纠纷一案,经审查,被告临颍县不动产登记管理局系临颍县国土资源局的内设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巩玉凡、巩玲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保宏审判员  于胜华审判员  兰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