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110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新疆中瑞恒远仓储有限公司与苏文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中瑞恒远仓储有限公司,苏文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02民初161号原告:新疆中瑞恒远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团工业园丁香一街9-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0531718909。法定代表人:马云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运,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文建,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第十二师五一农场。原告新疆中瑞恒远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文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中瑞恒远仓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运、被告苏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中瑞恒远仓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64609.05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897.45元,以上合计69506.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扣件、焊管和钢管。同年10月21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租赁明细表中签字确认租赁费为64609.0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4897.45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苏文建辩称,原告诉讼理由不属实,被告没有推拖不付款的意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开具一张64609.05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让原告到天恒基有限公司财务部去办理,由于原告的原因没有领取上租赁费,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被告向原告租赁扣件、焊管和钢管。同年10月,被告租赁使用期结束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租赁费64609.05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原告提供“新疆中瑞恒远仓储有限公司租赁明细表”一份,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时间和利息损失计算时间,并且已经向被告送达。被告质证认为,该租赁明细表不是本人签名,被告不认可,故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该租赁明细表通过举证、质证以及证人出庭证实,该证据上被告的名字确实不是被告本人签名,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新疆中瑞恒远仓储有限公司租赁明细表证明其已经向被告送达的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证人证明被告在原告诉讼之前,确实开具一张64609.05元的有效转账支票,由于原告方的原因,天恒基有限公司财务部没有支付该笔租赁费,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租赁原告的扣件、焊管和钢管,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该案属不定期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履行了租赁义务,被告在使用租赁物后认可租赁费为64609.05元,并且开具一张有效转账支票交给原告去办理(没有兑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64609.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租赁明细表已经向被告送达,送达之日即为利息计算时间。本院认为,该租赁明细表上被告的姓名不是被告本人签名,原告主张送达之日即为利息计算时间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租金的利息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文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新疆中瑞恒远仓储有限公司租赁费64609.05元;二、驳回原告新疆中瑞恒远仓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苏文建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瑞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