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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广利与袁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利,袁桂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890号原告:李广利,男,1958年9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人,户籍地山东省兖州市,现住,被告:袁桂英,女,1973年6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李广利与被告袁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9277元(1、医疗费29711.51元;2、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年=57346元;3、鉴定费2800元;4、误工费145元/天×150天=2175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住院车费1000元;7、营养费20元/天×105天=2100元;8、伙食补助费20元/天×75天=1500元;9、护理费120元/天×75天=9000元;10、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11、交警大队停车费70元。以上损失扣除被告预交的2000元后,共计1292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因被告袁桂英驾驶无牌助力车在信丰县××家园路段逆行,未靠右边行驶,致使两车相撞。经信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桂英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右腓骨远端骨折,在二附院住院共73天,花费治疗费29711.51元。出院后经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袁桂英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被告袁桂英驾驶无牌助力车由信丰县金色家园沿迎宾大道往桥北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搭乘蔡桂英由信丰县桥北沿迎宾大道往奥信车站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当两车行驶至信丰县迎宾大道白天鹅酒店门口路段时,因被告驾车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蔡桂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袁桂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未靠右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6日—2015年6月17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15313.21元;于2015年6月20日—2015年8月10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8164.72元;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8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845元;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30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5388.58元。经原告委托,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105天。原告交纳鉴定费2800元。另查,原告户籍地为山东省兖州市。助力车车主为被告袁桂英,未购买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先予赔偿原告2000元。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673元。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承担对造成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袁桂英驾驶无牌助力车系机动车辆,其没有依法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酌定为每天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和本案实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9711.51元(15313.21元+8164.72元+845元+5388.58元);2、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3、护理费9000元(75天×1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天×73天);5、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电动车损失酌定300元;10、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217.51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桂英应在其所有的无牌助力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广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广利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8384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广利电瓶车损失300元,剔除先予支付的2000元,被告袁桂英还应赔付原告李广利92146元;二、被告袁桂英应赔付原告李广利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6071.51元(120217.51元-94146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收款单位:信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56-002)。三、驳回原告李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后收取1445元,由被告袁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沁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