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土成与被告郴州市顺达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土成,郴州市顺达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军,许冬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710号原告:刘土成,男。法定诉讼代理人:邓小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松林(特别授权),郴州市苏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郴州市顺达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三元路9-2号。法定代表人刘利娟,该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特别授权),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特别授权),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冬华,男。原告刘土成与被告郴州市顺达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军、许冬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土成的法定代理人邓小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松林,被告顺达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被告李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土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刘土成因本次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56948.6元(128948.6元-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0元(462天×30元/天),营养费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0908.6元,由上述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刘土成54485.16元(90908.6元×60%);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土成诉被告顺达出租公司、李志军、许冬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3月31日,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郴苏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且上述被告已履行完其义务。由于原告刘土成病情较重(一级伤残),于2014年11月26日再次入院治疗至2016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462天,花费治疗费用128948.6元,已超出(2015)郴苏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令所请。被顺达出租公司辩称:我方没有收到原告的证据,原审已经判了8.7万元的后续治疗费,本案被告许冬华与顺达不是挂靠关系,许冬华是本案责任主体不应但由顺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被李志军辩称:原告本次起诉应属于重复起诉,因为原判决已经对原告的所有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以及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等做了足额的判决,原判决里已经对损害的结果已经进行了覆盖,原告再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起诉的原则,如原告还需要康复治疗的话,就不构成一级伤残,两者是互相违背的,且被告李志军不是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登记所有人,该由被告许冬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顺达出租公司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志军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冬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土成提交的证据四,住院病历资料、证据五医疗费发票,因住院时间不在(2015)年本院判决确认的住院时间内,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科诊断书,因(2015)本院判决中确定的20000元营养费就是用于后续治疗,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病情介绍,与证据七原司法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土成诉被告顺达出租公司、李志军、许冬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郴苏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上列被告已履行完判决确定的义务。由于原告刘土成病情较重(一级伤残),于2014年11月26日再次入院治疗至2016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462天,花费治疗费用128948.6元。因治疗费用超出了本院原判决确定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刘土成诉至本院主张其权益。另外,本院原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刘土成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原生效判决已对各方应承担责任作了划分,应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涵盖在原判决中。一、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56948.6元,本院认为,原告再次住院花费128948.6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超出原判决确定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原判决中认定后续治疗费为87000元,包括了颅骨修补费用15000元,原告刘土成认为应当扣除颅骨修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刘土成的后续治疗费应为41948.6元(128948.6元-87000元)。二、关于原告刘土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0元(462天×30元/天),未超出相关标准,且在原判决中未涉及,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刘土成诉请的营养费20000元,原判决中以需后续治疗加强营养已判决赔偿原告营养费20000元,原告属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土成诉请的各项损失为后续治疗费419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0元,合计55808.6元,因原告需自行承担40%,故被告许冬华应承担的份额为60%,即3348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土成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33485.16元;二、被告郴州市顺达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军对被告许冬华应赔偿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13元,由被告许冬华承担714.13元,原告刘土成承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卫代理审判员 曾 伟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