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民终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秀芬与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芬,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1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芬,女,回族,1950年10月1日出生,无业,住焉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磊,男,汉族,1957年4月24日出生,和硕县农业局退休干部,住和硕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铁门关路。法定代表人:曾文江,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啸,男,汉族,1990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库尔勒市青年路9号2号楼3单元5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海,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秀芬因与被上诉人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6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磊,被上诉人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啸、马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芬上诉请求:1、撤销焉耆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6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给予上诉人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赔偿费(其中死亡赔偿金增加169559.3元、误工费增加1500.51元、被扶养人扶养费增加41446.4元);2、因原判决计算错误增加13243.19元,合计225749.4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部分误判。(1)死者马世全与上诉人在焉耆县城镇连续居住多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审法院后从社区和派出所调出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前面的证明是伪造的事实。(2)马世全误工费不能按照陈述某一年收入标准5万元计算,1年不能代表前三年的平均收入,其判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马世全主要是颅脑受伤,”植物人”样,住院治疗到死亡期间无意识,生活完全不能自理,1人陪护不符合客观规律和不得超过2人的法律规定,应按2人陪护计算(事实也是2-3人)。马世全受伤住院期间,其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虽未注明加强营养,但根据伤情和住院治疗状况加强营养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不需要举证说明。(4)上诉人王秀芬不仅在城镇连续居住多年,而且二级伤残,其扶养费不仅应该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马世全的扶养义务不可转让,减半扶养义务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反因减去的扶养费由谁来承担?(5)原审判决书其赔偿的费用计算有误,按原判决的各项计算总额应是628042.49元,原判决计算601556.09元,相差26486.4元,按各承担50%计少了13243.19元,应裁定予以纠正补齐。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死者与上诉人并未在城镇连续居住多年,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居住证明,2017年5月5日另外出具了一份证明,对前一份证明予以纠正,派出所也出具了一份证明对之前的证明予以纠正。上诉人并未在城镇连续居住是正确的。2、关于计算标准,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马世全连续三年的收入证明,原审判决符合事实。3、关于护理费,马世全一直在重症监护室,一直有医院人员护理,王秀芬户籍及居住情况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赡养费,一审判决承担一半的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计算正确,不存在计算数额错误的问题。马世全一直都在打营养液,营养费没有另外产生相应的费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秀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8745.1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8日04时,在焉耆县解放路路段处,原告王秀芬之子马世全(1984年2月5日出生)无证驾驶悬挂×××号两���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驶过由被告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自翻,造成马世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焉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焉公交认字[2016]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世全及被告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马世全受伤后,先后入住焉耆县人民医院、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275630.98元,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脊柱损伤、左侧锁骨骨折、左肾多发结实伴积水、左侧输尿管全程扩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9月29日,马世全出院,巴州人民医院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鼻饲饮食,加强生活护理。2016年10月1日19时30分,马世全死亡,焉耆县公安局出具(焉)公(尸)鉴(法)字[2016]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马世全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1月4日,焉耆县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马世全,男,×××,合作医疗卡号×××,本人因车祸在焉耆县人民医院住院未新农合报销。”原告王秀芬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41元。庭审中,原告王秀芬提出马世全在焉耆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医院要求在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8793元,但原告王秀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系焉耆县人民医院要求购买。原告王秀芬提出因马世全住院购买利伐沙班片花费419元,购买一次性手套等用品花费455.36元,但原告王秀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另查,原告王秀芬出生于1950年10月1日,育有5个子女,王秀芬与马世全户籍所在地均为新疆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大捞坝村。2017年1月5日,焉耆镇人民政府友好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焉耆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社区居民马世全,男,回族,身份证号码×××(2016年10月1日去世);母亲王秀芬,女,回族,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滨河小区4号楼1单元301室,于2012年居住至今,情况属实。”经被告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对上述《证明》予以核查,焉耆镇人民政府友好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马世全,男,回族,身份证号码:×××,我社区干部入户调查过程中未见本人,周围邻居说马世全2012年底从他人手中购买滨河小区4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他在外面打工早出晚回,我社区干部只通过电话联系过本人。当时因马世全母亲王秀芬找到我社区说本人去世以后银行卡中钱无法取出来,需到公证处公证,所以我社区才于2016年1月5日给王秀芬出具两个相同的证明,我社区干部于2016年2月底收回了一份证明。特此说明。”2017年5月10日,焉耆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7年1月5日,焉耆镇友好社区出具的关于辖区居民马世全在滨河小区4号楼1单元301室于2012年居住至今的证明。当时社区已开具此证明,辖区民警以及社区工作人员在入户时未见过本人,只是听小区物业以及邻居说此人住在滨河小区,平时白天见不到人,偶尔晚上见过。当时来开此证明的是马世全的母亲,原因是说的银行取钱,故民警也签字并盖章证明此人在本辖区居住过。”庭审中,原告王秀芬提出马世全生前与朋友合伙在焉耆县做干果生意,年收入40000-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查明,被告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王秀芬支付赔偿金4000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630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183.18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27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焉耆县人民医院和巴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公路汽车客票、《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焉耆县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收条,本院调取的焉耆镇人民政府友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焉耆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施工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与马世全超速均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焉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世全及被告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请求按照违法行为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王秀芬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75630.98元,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及被告质证意见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880元,原告住院74天,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日120元计算(120元/天×74天);误工费10273.97元,按照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75天,并按照原告自述的马世全年收入50000元计算(50000元/年÷365天×75天);护理费13280.14元,按照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及被告质证意见确认1人75天,并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630元计算(64630元/年÷365天×75天);交通费141元,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死亡补偿费230150元(203663.6元+26486.4元),因原告王秀芬及马世全户籍所在地均为农村,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人长期生活在城镇,故按照2016年度自治区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3.18元计算死亡补偿费(10183.18元/年×20年),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277元,并按照原告主张的赡养期限16年、子女5人计算被抚养人即原告王秀芬的生活费(8277元/年×16年÷5人);丧葬费32315元,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630元计算(64630元/年÷12月×6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误工损失885元,按原告主张的5人1天,每天177元计算(177元/人×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因医院住院病历及医嘱中均无加强营养、购买人血白蛋白等内容,故对原告主张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8793元、购买利伐沙班片花费419元、购买一次性手套等用品花费455.36元、营养费1875元,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秀芬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1556.09元,被告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50%赔偿责任,即300778.05元,扣除被告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王秀芬支付的40000元外,被告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向原告王秀芬赔偿经济损失26077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秀芬赔偿经济损失260778.05元。二、驳回原告王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7.46元,减半收取4443.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秀芬负担1837.89元,被告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5.84元,并与案款同时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王秀芬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5月31日焉耆县居安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友好社区出具的一份证明、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大涝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三份证据证实经过物业公司确认,社区肯定,均可以证明死者马世全及其母亲王秀芬于2012年一直在焉耆城镇��住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于焉耆县居安物业公司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调查马世全居住情况时,也去物业公司调查落实,上诉人仅仅是在2016年7、8月交过物业费。上诉人也是在事故发生后,马世全去世前短暂居住过。关于友好社区的证明,是否购买滨河小区的房屋是无法得知的,入户调查的台账没有关于马世全、上诉人王秀芬在这个小区居住的记录,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问题、合法性均不认可。关于居委会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也不认可。综上,对以上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证据二、焉耆县人民法院(2010)焉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秀芬早就在焉耆县居住,2010年发生交通事故,焉耆县法院认定其在开商店,误工费等费用均按城镇居民对待的事实,王秀芬早就在焉耆居住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于该判决书是否生效不予认可,是否上诉改判不清楚,判决书的内容不认可。和上诉人前面的三份证明内容有出入。证据三、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收条、物业费收据等,证明马世全于2012年购买刘某位于焉耆县解放路滨河路4号楼1单元301室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收据、税收通用完税证的真实性认可,对于房地产转让协议书、还款本息的清单真实性不认可,对于物业的收款收据五份,交费日期有涂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登记表、个体工商户登记证一份健康证一份。证实上诉人王秀芬,曾用名王秀芳,以及上诉人一直在焉耆县居住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常住人口登记表真实性认可,个体工商户登记证真实性认可,但登记地址也是在农村,健康证真实性认可,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证人证言(证人刘某、马某二审均出庭),证实刘某于2012年将自己位于焉耆县解放路滨河路4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以23万元价格出卖给马世全的事实,以及马世全生前与马某一起经营干果生意,马世全与王秀芬均居住在滨河小区4号楼1单元301室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刘某的证言是认可的,但购房和居住是两个概念。对马某的证言不认可,证人对单元门的方向说错了,其证言不可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5日,焉耆镇友好社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社区居民马世全,男,回族,身份证号码×××(2016年10月1日去世���;母亲王秀芬,女,回族,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滨河小区4号楼1单元301室,于2012年居住至今,情况属实。”同年5月5日,焉耆镇友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马世全,男,回族,身份证号码:×××,我社区干部入户调查过程中未见本人,周围邻居说马世全2012年底从他人手中购买滨河小区4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他在外面打工早出晚回,我社区干部只通过电话联系过本人。当时因马世全母亲王秀芬找到我社区说本人去世以后银行卡中钱无法取出来,需到公证处公证,所以我社区才于2016年1月5日给王秀芬出具两个相同的证明,我社区干部于2016年2月底收回了一份证明。特此说明。”同年6月1日,焉耆镇友好社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滨河小区4号楼1单元301室居民马世全,男,回族,身份证号码:×××,2012年5月8日从刘某手中购买房屋滨河小区4号楼1单元301室,社区干部走访时未见本人,电话联系过,据周围的邻居反映马世全在外面打工,早出晚归。”2017年5月31日,焉耆县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马世全,男,回族,身份证号码:×××(2016年10月1日去世),母亲王秀芬,女,回族,身份证号码:,于2012年5月一直在我公司服务的焉耆县滨河小区1号楼1单元301室居住至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7年7月17日,大涝坝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大涝坝村三组村民王秀芬(又名王秀芳)身份证号码:于2008年4月举家搬迁至焉耆县城居住,经村委会核实,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本院认为,关于死者马世全以及上诉人王秀芬的经常��住地的认定问题。焉耆镇友好社区居委会虽然先后三次分别出具了证明,从证明内容来看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且并未否认马世全在该小区居住。虽然社区在入户调查时未见过马世全本人,但是电话联系过。如果马世全不是该小区住户,那么社区在入户调查时,也不会电话联系马世全。其次,结合物业公司、大涝坝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刘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马世全生前与其母亲王秀芬生活在城镇的事实。经核实,上诉人王秀芬二审提交的焉耆县人民法院(2010)焉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63.43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1229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死者马世全的户籍是农村居民户口,但是根据上诉人一、二审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城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费的赔偿数额。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死亡赔偿金441155.7元(373222.9元+67932.8元)。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63.43元,计算二十年,应当为569269元,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3663.6元,王秀芬上诉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增加169559.3元,合计373222.9元,上诉人该请求是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认定为37322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1229元计算,应当为67932.8元(21229元/年×16年÷5人)。原审计算26486.4元,王秀芬上诉请求增加41446.4元,合计67932.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上诉人认为不能按照其陈述某一年收入标准5万元计算,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当庭陈述马世全在事发前三年每年收入4-5万元,上诉人也未提供近三年收入的书面证据,原审据此按照年均收入5万元计算误工费的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数的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确定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护理人数。本案中,2016年7月18日,死者马世全于事故发生当天入住焉耆县人民医院,2016年7月27日出院当天又入住于巴州人民医院,2016年9月29日出院,2016年10月1日在家中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由此可以看出,死者马世全从事故发生至死亡之时,均在医院住院治疗。二审中上诉人陈述马世全住院70多天时间里,在重症监护室治疗40多天。鉴于此,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护理情况,结合医嘱将护理费按一人计算75天,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两人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营养费是受害人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求,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是一种辅助治疗。二审中上诉人陈述马世全如”植物人”状态,从事发到死亡期间,一直住院治疗,并不能正常进食,完全靠输入营养液在维持生命,住院期间所输入营养液的费用已计算至医疗费当中,上诉人也未提供其另行购买营养液或者营养品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秀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其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7563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0元、误工费10273.97元、护理费13280.14元、交通费141元、死亡赔偿金441155.7元、丧葬费3231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误工损失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812561.79元,被上诉人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406280.90元(812561.79元×50%),扣除已付的40000元外,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向王秀芬赔偿经济损失366280.9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6民初2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6民初2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王秀芬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66280.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887.46元,减半收取4443.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6.24元,合计9130元,上诉人王秀芬负担2556.40元,被上诉人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73.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慧宏审判员 陈枳匀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沛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