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3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鑫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鑫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晓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3151号 原告:沈阳鑫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复。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丽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刚。 被告:李晓明。 原告沈阳鑫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振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鑫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诉讼理人左丽芸、张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鑫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晓明入住由其提供物业管理的苏家屯区1克拉生活广场以来,从2012年12月23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拖欠物业费34649元,要求支付物业费346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晓明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鑫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4日与被告李晓明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1克拉生活广场3层3198号商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70元;同时约定由原告负责1克拉生活广场的营运策划管理等。被告3层3198号商铺套内面积为8.64平方米。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拖欠物业费34649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门市/商铺商户验房确认单》及《催费通知单》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所管理的1克拉生活广场3层从开业以来,因多重因素,客流较少,导致一些业主效益不好,其中原告的营运策划管理具有一定因素,为此原告对主动缴费的业主在物业费方面进行了减收,但被告没有主动缴纳物业费,为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减免被告20%物业费,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2年12月23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物业费27719元。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中,亦应提高服务水平,减少或消除瑕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晓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3日至2017年9月30日物业费277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即333元,由被告李晓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振丰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