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宋晓林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晓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356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晓林,男,1975年10月29日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毒于1997年至2017年多次被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晓林犯盗窃罪一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七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7)川0703刑初4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晓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宋晓林不服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晓林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并递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晓林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晓林撤回上诉。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刑初4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阎晓秋审 判 员 孟 娟审 判 员 桂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陈建明书 记 员 冉铁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