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茄奇及原审被告七台河宝泰隆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刘茄奇,七台河宝泰隆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9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广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茄奇,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珍,七台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七台河宝泰隆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焦化园区。法定代表人:焦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彦川,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茄奇及原审被告七台河宝泰隆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刘茄奇在七台河宝泰隆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地施工期间是否与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刘茄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针对焦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七台河宝泰隆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认定刘茄奇系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并判决该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审中,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2014年8月20日其与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书,证明其已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与刘茄奇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本案接受被上诉人刘茄奇劳务的主体不明确,承担赔偿义务主体不清。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一审遗漏了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刘茄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事实不清,应当追加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在审理查明刘茄奇与谁形成劳务关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裁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7.1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鹏飞审判员 刘可臣审判员 纪红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庆坤合议庭评议笔录(第次合议)时间:2017年8月1日地点:办公室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张鹏飞审判员:刘可臣纪红军书记员:李庆坤合议目地: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茄奇、七台河宝泰隆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一案。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重审。记录如下:承办人:张鹏飞办: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茄奇及原审被告七台河宝泰隆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刘茄奇在七台河宝泰隆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地施工期间是否与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刘茄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针对焦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七台河宝泰隆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认定刘茄奇系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并判决该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审中,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2014年8月20日其与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书,证明其已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与刘茄奇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本案接受被上诉人刘茄奇劳务的主体不明确,承担赔偿义务主体不清。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一审遗漏了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以,一审认定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刘茄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事实不清,应当追加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在审理查明刘茄奇与谁形成劳务关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裁判。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刘:遗漏当事人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追加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意审判长意见。纪:一审认定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刘茄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事实不清,应当追加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意审判长意见。合议庭决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重审。合议庭成员签字:书记员签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