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5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谭金夺与武国霞、张春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夺,武国霞,张春学,王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959号原告:谭金夺,住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强,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国霞,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张春学,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王彬,住呼和浩特市。原告谭金夺诉被告武国霞、张春学、王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金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国霞、张春学、王彬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金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顶管工程款372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与三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施工,施工所需原料由被告提供,施工地点为赛罕区榆林镇,顶管每孔米280元,工程量合计1959米,2012年每孔米260元,工程量合计3143米。2013年6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王彬进行对账,王彬写下书面字据一张,下欠工程款722200元。2013年第二被告以向原告顶账250000元,并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迁出手续,2013年8月16日,武国霞名下的迁入到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过户到原告谭金夺名下,目前该车牌号为。后被告张春学给原告转账10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均以无钱推脱。被告武国霞、张春学、王彬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证据”对账单”、”完税证”、”强制保险单”、”注册信息”,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012年,原告为三被告进行顶管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在赛罕区。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彬进行了对账,内容为:”一、2011年谭金夺完成顶管工程量合计1959米,单价每孔米280元,共计548520元;二、2012年谭金夺完成顶管工程量合计3143米,单价每孔米260元,共计817180元;三、垫付协调费6500元;四、2011年至2012年合计工程款为1365700元,加协调费总计1372200元;五、到2013年6月16日止共收到工程款650000元,还欠722200元”。后于2013年8月16日被告武国霞将名下的一辆过户到原告名下,顶工程款250000元。原告称被告张春学归还其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给三被告进行顶管工程施工,三被告应将工程施工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72200元,并提供了”对账单”等作为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国霞、张春学、王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谭金夺工程款372200元。被告武国霞、张春学、王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4元(原告已预交3442元),由被告武国霞、张春学、王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苑人民陪审员  杨焕萍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侯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