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7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唐诗宝与张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诗宝,张建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790号原告:唐诗宝,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委托代理人:刘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国,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唐诗宝与被告张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诗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被告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诗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9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3年开始受被告雇佣从事贴外墙瓷砖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结欠工资39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10月之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建国辩称,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是事实,但已经支付过3000元,还有36000元未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张建国向唐诗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今张建国欠唐诗宝贴外墙砖人工工资款共计人民币叁万玖仟元(39000元),2015年10月份之前付清,特立字据。2015.2.15,欠款人:张建国”。后张建国支付3000元,余款未支付,致本案诉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唐诗宝与被告张建国对被告结欠原告工资36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于2015年10月份之前付清欠款,但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诗宝工资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潘景信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蔡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