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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执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张帆罚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张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910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张帆关于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被执行人张帆罚金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4刑初1024号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人张帆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帆退赔中国工商银行金程支行44,394.1元。因被执行人张帆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张帆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张帆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张帆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屋、无土地使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已对被执行人张帆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张帆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将被执行人张帆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张帆未申报财产,已对被执行人张帆采取了拘留措施,现通过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0元,尚有94,394.1元债权未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4刑初102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俊立执行员  郑青春执行员  李长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