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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6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刘洪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刘洪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北侧。主要负责人:朱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政,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涛,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蓟州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洪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69288元;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诉车辆是以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投保,根据合同相对性,有权请求保险金赔偿的是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或在保险单中指定的索赔权益人。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或其在保险单中指定的索赔权益人是否向被上诉人转交保险赔偿金,与保险合同无关。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索赔,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客观,损失金额已经超出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刘洪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刘洪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给付保险金239288元,其中车辆损失费218750元、评估费10938元、清障(事故作业)费4600元、机动车碰撞关系鉴定费5000元;2.诉讼费用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刘洪涛以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实际所有的津A×××××、津B×××××机动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其中商业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驾驶员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6年4月5日,司机李春雷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津围公路崔黄口路段,与张静驾驶的停车等候红绿灯的冀B×××××、冀B×××××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司机李春雷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春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本次事故的损失为218750元,刘洪涛为此支付评估费10938元。为处理事故,刘洪涛还支付清障(事故作业)费4600元、车辆碰撞关系鉴定费5000元、李春雷尸体检测费14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张静酒精检测费3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刘洪涛经济损失239288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洪涛以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次保险事故中,津A×××××、津B×××××机动车的损失修复费用218750元,属于修复保险标的的费用;刘洪涛支付的评估费10938元、鉴定费5000元和清障(事故作业)费4600元,均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损失合计239288元,均属保险理赔范围,且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限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应予赔偿。综上,刘洪涛要求太平洋公司赔偿保险金239288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赔偿刘洪涛保险金2392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9元,减半收取计244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告知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已实际维修,被上诉人支付车辆维修费218750元,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鉴定前已通知上诉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洪涛以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刘洪涛已经提交了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刘洪涛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洪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金额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真实性。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佐证评估结论,用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金额,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但并未举证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