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小林与龚天琼、邵泽琼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林,邵泽琼,龚天琼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1138号原告:高小林,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进友,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泽琼,女,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龚天琼(又名丁云美),女,199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邵泽琼、龚天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小林与龚天琼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进友、被告龚天琼、邵泽琼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礼金346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龚天琼于2016年8月经人介绍后双方通过电话及微信聊天的方式进行联系。2017年2月4日即农历正月初八,被告方一行5人按农村风俗到原告家看亲,在离开时,原告按习俗给付了礼金,其中被告龚天琼为12000元、龚天琼的父母各4000元、龚天琼的姐姐、弟弟各1200元,共计22400元。在与被告龚天琼交往期间,原告又支付有12200元给龚天琼。2017年3月被告提出分手,2017年4月19日双方就恋爱期间的礼金进行了结算后,被告龚天琼认可的金额为34613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邵某、罗某的证言;3.微信聊天记录;4.被告龚天琼出具的借条一张;5.取款清单。被告龚天琼、邵泽琼辩称,原告所诉的要求返还礼金34613元不是事实,在婚约期间,被告邵泽琼等人并未收到过原告给付的礼金22400元;至于原告与龚天琼在恋爱期间相互支出的费用,不属于礼金范畴,不应予以退还;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受到原告及亲属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天琼、邵泽琼向本院提交有下列证据:1.证人邵某、郭某的证言;2.微信聊天记录;3.光盘一个。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天琼系被告邵泽琼的女儿。原告高小林与被告龚天琼于2016年8月经邵某引荐后,双方通过电话及微信的方式进行联系。2017年2月4日(农历正月初八)龚天琼及其父母等一行5人应邀到原告家看亲,在离开时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了礼金,其中给予龚天琼120**元、龚天琼的父母各4000元、龚天琼的弟弟和姐姐各1200元。2017年3月原告高小林与被告龚天琼分手,2017年4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龚天琼要求将给付的礼金予以返还,龚天琼以丁云美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已借到高小林现金34613元,大写三万四千六百一十三元整;此据;借款人丁云美;身份证号;2017年4月19日是。另查明,丁某系龚天琼的继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天琼在恋爱期间,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了被告龚天琼及其亲属一定彩礼,在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后,被告应将彩礼予以返还。被告邵泽琼在本案中并无责任,因原告高小林系与被告龚天琼谈恋爱,给付彩礼也是基于与龚天琼的恋爱关系而给付的,如应退还都应是被告龚天琼予以退还,不应由被告邵泽琼予以退还。本案的焦点在于彩礼的金额如何确定?被告龚天琼对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的借条辩称系在受到原告的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在诉讼中被告只提供了郭某的证言,该证人证言系孤证,并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对郭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于2017年2月4日原告给付的礼金224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根据农村习俗,女家第一次上门看亲时,男家再困难也必然要给予一定的礼金,且原告提供有在2017年2月3日取款20000元、2月4日支取2000元的取款清单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给付有22400元的礼金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部分的费用,系原告高小林与被告龚天琼在恋爱期间相互购买物品赠与所支出的费用及共同消费所支出的费用,对于该部分费用原告要求予以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龚天琼返还原告高小林彩礼22400元;二、驳回原告高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计166.50元,由龚天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淑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