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4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东喜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东喜,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4689号原告:于东喜,男,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刘强,男,1985年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于东喜与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于东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其中2015年2月13日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剩余的2000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当日又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二笔借款一个月内偿还。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于东喜不能提供被告刘强的详实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刘强应诉,原告又未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东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何征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