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3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龚源与东莞市尺度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源,东莞市尺度室内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376号原告龚源,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张艳媚,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东,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尺度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创业社区圳头*号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0609169X。法定代表人王剑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燕萍,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源与被告东莞市尺度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媚、黄丽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方燕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2014年8月14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4年10月30日。三、合同期满时间:2017年10月31日。四、劳动者工作岗位:项目管理。五、合同约定的工时制度:每周上班6天、每天上班7.5小时;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基本工资2000元+加班补贴1000元+住宿补贴700元+伙食补贴1000元+交通补贴500元+公积金补贴1000元+社保及其他补贴800元+遵守协议奖3000元。六、劳动者实际实行的工时制度:同第五项;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同第五项。七、参加社保情况:有参保。八、拖欠工资数额:2016年11月1日至7日的工资差额72.58元。被告主张:原告在2016年11月1日至7日期间出勤6天,工资总额为10000元÷30天×计薪天数5天=1666.67元,扣除迟到打卡扣款16.67元、社保扣款623.49元、话费扣款5.2元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该期间工资1021.31元。被告对此提供银行汇款回单、2015年2月至4月工资表、2015年7月至11月工资表以及2016年1月至11月期间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确认2016年11月工资中的迟到打卡扣款16.67元、社保扣款623.49元、话费扣款5.2元。原告在2016年11月1日至7日期间出勤6天,工资总额为10000元÷20.83天×7天=336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021.31元后,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2338.69元。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资表中显示有计薪天数,且大部分月份显示的计薪天数为当月日历天数;若当月计薪天数未满当月日历天数的,该月工资条中的请假扣款一栏均会有相应的数额,故本院认定,原告若当月没有请假的,相应月份的工资条中显示的计薪天数应当是当月的日历天数。其次,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在2016年11月1日至7日期间出勤6天,结合第六项论述的工作时间,应视为原告在2016年11月1日至7日期间没有请假。且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的2016年11月工资条中也没有显示原告当月存在请假扣款;故按照被告计算工资的惯例,原告2016年11月工资条中的计薪天数应为“7天”。现被告制作的2016年11月工资条显示该月计薪天数为“5天”,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少计付2天的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原、被告双方确认的2016年4月工资条,原告当月计薪天数为29天,比当月日历天数少1天,则可以推算出被告扣除原告当月请假工资10000元÷当月日历天数30天=333.33元。按照此种计算方式,被告应当向原告计付的2016年11月工资为10000元÷30天×7天=2333.33元,扣除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的迟到打卡扣款16.67元、社保扣款623.49元、话费扣款5.2元后,被告实际需向原告支付该月工资1687.97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该月工资1021.31元,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该月工资差额666.66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原告支付该月工资差额594.08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该月工资差额72.58元。九、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劳动者月平均工资数额:9870.19元。原告主张:10000元/月。被告主张:6432.43元/月。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每月工资表中显示的应发工资数额均为10000元,但部分月份工资表中会显示有请假扣款,可以看出原告在部分月份有缺勤。因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应当按照每月应发的出勤工资计算,即按照当月应发工资数额10000元-当月请假扣款金额计算。现原告于2016年11月离职,故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应当按照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应发出勤工资计算。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完整的工资条到庭,故本院根据本案现有2015年11月、2016年1月至10月的工资条,计算出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9870.19元。十、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约2年零3个月。十一、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原告主动离职。原告主张:2016年11月7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公司召开每周例会,称原告的下属在工作中出错,被告要对原告罚款3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老板李坚明坚持要求原告离职。李坚明称“不接受罚款,该办完手续的就离开”。本案是被告违法解雇原告,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对此提供一份录音光盘予以证明,并称录音中的谈话人是原告、李坚明及被告另一名主管朱雪娇。被告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予以确认。李坚明和朱雪娇均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李坚明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朱雪娇是被告公司的一名主管。被告在录音中从未明确表示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1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出现了失误,被告要对原告进行罚款,但原告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原告即离开被告公司。本案是原告自动离职而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予以采信。根据该录音资料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等员工在工作中制作的工作计划表格多次出错,被告因此进行调查;在调查中,被告要求原告等员工打印以往的工作计划表,并对原告称“你现在去马上打那几张图纸,如果你中间有作弊,修改的,那就我跟你讲,从现在开始马上扣工资,马上离职”。根据该录音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仅是不允许原告等员工对以往的工作计划表进行修改,否则将要求其离职;该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作出解雇处理。录音资料还显示,被告随后对另一员工朱某称“朱小姐,上两个礼拜你认为错误率有多少?”,朱某回答“应该表头都错的”,被告称“都错的,那我认为你上个礼拜、上个月应该你的工资只能3000块,出了工,没有价值,剩下的全部扣除,你接受还是不接受,你自己决定。不接受,我们去劳动局,去人力资源,去办手续……”,朱某回答“我也走了”;被告接着对原告说“……龚源你也一样,……你不接受扣掉你的工资,管理层的工资一个月……那你也告诉我你的决定。”,原告回答“不接受”,被告称“不接受,不接受就不接受,该办理手续就走”。根据该部分录音资料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强迫原告接受扣工资的处罚,否则要求原告离职。据此,本院根据上述的录音资料,认定本案应是被告打算对原告进行扣工资的处罚,原告拒绝接受被告的处理决定而选择离职。故本案应是原告主动离职而导致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十二、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6年11月8日。十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2500元。原告主张:本案是被告违法解雇原告,故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被告主张:本案是原告自动离职,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代通知金。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第十一项的论述,本案是原告主动离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录音资料,可以看出原告是因不满被告对其作出扣工资的处理而主动离职的。被告在录音资料中明确表示因原告工作出错而要扣除原告的工资,询问原告是否能接受扣工资的处理。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扣除原告工资的依据,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扣除原告的工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原告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属于被迫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870.19元×2.5个月=24675.48元。由于原告在仲裁阶段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以20000元为限。现原告确认被告已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0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500元。十四、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工资3360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扣押的工资4800元、遵守协议奖64000元、代通知金1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十五、仲裁结果: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扣押的工资4800元、2016年11月工资差额594.08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十六、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7日的工资差额2338.6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遵守协议奖64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1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7日的工资差额2338.6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遵守协议奖64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1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十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关于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遵守协议奖64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每月在原告的应发工资数额中扣除诚信奖1000-3000元不等,该诚信奖即是遵守协议奖。且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第七条中也约定遵守协议奖为3年合计108000元。现2016年10月工资表显示被告已扣除原告诚信奖合计64000元,该诚信奖即是遵守协议奖,故要求被告返还该诚信奖。被告主张:被告确认已扣除原告的遵守协议奖64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遵守协议奖的发放条件,仅约定遵守协议奖在是合同期满时一次性支付的。且该奖金属于原、被告双方自行约定的奖金,不属于法定支付项目,故不同意向原告返还该奖金6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遵守协议奖的发放条件,但被告在向原告发放工资时有将该遵守协议奖作为应发工资项目而列入工资表;且被告每月实际有向原告发放部分遵守协议奖;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遵守协议奖实际是原告的工资组成部分。现根据上述第十三项的论述,原告是属于被迫离职,故不应认定原告未遵守协议。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扣除的遵守协议奖64000元。另,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480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原告确认已收到该款项,故本院认定被告无需再次向原告返还该押金4800元。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九、十一、十三、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龚源与被告东莞市尺度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尺度室内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龚源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7日的工资差额72.58元、经济补偿金差额2500元、遵守协议奖64000元;三、确认被告东莞市尺度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无需再次向原告龚源返还押金4800元;四、驳回原告龚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尺度室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铮铮人民陪审员 毛俊凯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钟 声颜俊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