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郭少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少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少来,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少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郭少来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抚州市文昌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文昌大道金品铜业路段时,撞到由东往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周某,造成周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郭少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少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郭少来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少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称事故发生后已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补偿,取得其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郭少来驾驶浙F×××××号小型汽车沿文昌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抚州市文昌大道“金品铜业”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通行,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老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撞到由东往西方向横过公路的行人周某,造成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周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7日死亡。2017年3月24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为:郭少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2017年8月1日,被告人郭少来家属与被害人周某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即由被告人郭少来家属补偿被害人周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周某家属表示对被告人郭少来犯罪行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13日13时20分许,郭少来打电话报警,他驾驶浙F×××××小型轿车在抚州市文昌大道“金品铜业”路段时撞到行人周某,2017年4月7日周某抢救无效死亡。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为抚州市文昌大道“金品铜业”路段。3、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1)、周某系道路交通事故时头部遭到剧烈的外力作用后致颅脑功能衰竭死亡。2)、送检的郭少来静脉血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吗啡、氯胺酮、酒精成分。3)、该车引擎盖前左侧下凹变形,前挡风玻璃破碎,其受损痕迹部位、高度及形态均符合碰撞人体形成。4)、浙F×××××小型汽车:全车各部机件、装置齐全有效,符合国家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4、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郭少来准驾车型为B2E,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21年10月24日;浙F×××××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少来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通行,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老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正常行走,无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6、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3日13时20分左右,她乘坐朋友郭少来驾驶的浙F×××××小型汽车由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沿文昌大道由北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文昌大道“金品铜业”门口路段,因她人不舒服坐在副驾驶位置打瞌睡,突然听到车前方有撞击声,等她睁开眼睛一看发现她乘坐的车辆撞到了人。她和郭少来赶紧下车查看,发现有个人倒在车的前方3-4米远,头部在流血,她就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不久交警和救护车都赶到了现场,她就随救护车送伤者前往医院抢救。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3日中午,周某回老家东馆街喝完满月酒,直到晚上都没回家,家人打110报警才知道他发生了交通事故。郑某系周某的女婿。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4日8时许,他接到郭少来的电话说在江西省抚州市区撞到人了,他当天就从杭州赶到抚州。郭某系郭少来的弟弟。9、被告人郭少来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13日13时20分左右,他驾驶浙F×××××小型汽车载朋友熊某由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沿文昌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前往临川区嵩湖乡,当时车子行驶在公路右边的机动车道,当车行至抚州市文昌大道“金品铜业”门口路段,因熊某刚从医院治疗出院还有点不舒服,坐在副驾驶位置闭目打瞌睡,他就向右转头看了她一眼,回头时就听到车前传来撞击声,他立刻刹车将车停了下来。下车后,他发现在车的前方3-4米远处倒了一个人,并且头部流血,他就赶紧报警,不久交警就赶到现场,随后救护车也到了现场,熊某就随救护车送伤者去医院抢救。他一直留在现场等待交警查勘现场,后他就随交警前往医院了解伤者伤情并帮助伤者办理了住院手续,并到交警大队配合调查。2017年4月7日,伤者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电话通知他归案,4月8日他就赶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10、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13日13时20分,郭少来在抚州市文昌大道金品铜业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后随交警前往医院办理周某的入院手续。2017年4月7日周某抢救无效死亡后,交警通知郭少来到案,郭少来于2017年4月8日赶到交警队归案。11、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7年8月1日,被告人郭少来家属与被害人周某家属已就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达成补偿协议,被害人周某的家属表示对被告人郭少来犯罪行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少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少来在事故发生后及时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人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郭少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少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川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王晓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蕴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