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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兰州雅恒腾飞活动板房有限公司和甘肃第六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蓝朝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雅恒腾飞活动板房有限公司,甘肃第六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蓝朝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124号原告:兰州雅恒腾飞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岳忆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佩君,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第六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曹景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润,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该公司职工。第三人蓝朝旗,男,汉族,住西宁市城东区。原告兰州雅恒腾飞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恒腾飞公司”)与被告甘肃第六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第三人蓝朝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恒腾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佩君、被告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润、魏宏、第三人蓝朝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恒腾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419790元以及延期付款利息12173.91元,共计431963.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8日原告雅恒腾飞公司与被告六建公司签订《雅恒滕飞活动板房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活动板房,共计1466.2㎡,活动板房单价为450元/㎡,共计价款659790元。但是就该笔款项被告一直不愿意给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仅支付了240000元,剩余41979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六建公司辩称,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于2013年9月23日确认欠款471468元,于2013年12月27日确认欠款163524.9元,共计634992.9元。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530000元,其中向第三人支付290000元,向原告分六次支付了240000元,现欠付104992.9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和蓝朝旗进行接洽包括付款,故被告向蓝朝旗的付款应当视为向原告付款。本案合同中没有对利息部分进行约定,故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第三人蓝朝旗述称,本案款项数额严重与事实不符,本人代理原告品牌的产品,并有理由向被告收取款项,同时也收取了被告的款项29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雅恒腾飞公司提供的《雅恒腾飞活动板房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农村信用合作社电子凭证》、《兰州银行进账单》、《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函》、被告六建公司提供的《雅恒腾飞活动板房合同书》、《结算表》、《付款凭证》、《声明》,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日,原告雅恒腾飞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雅恒腾飞活动板房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活动板房,总面积为1466.2㎡,单价为450元/㎡,不包括土建、室内吊顶等。原告负责在临夏州人民医院迁建项目部进行安装,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时,款项务必汇入合同所示账户,否则发生的款项流失,其损失由被告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27日就临夏州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形成了两份工程(结)算表,结算工程总价为634992.9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结算价格均表示认可。被告六建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向第三人蓝朝旗支付40000元,于2013年12月5日支付250000元工程款,此两笔款项共计290000元,均由被告以支票形式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蓝朝旗。第三人蓝朝旗未将此款项交付原告雅恒腾飞公司。此后自2014年开始被告六建公司陆续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40000元,期间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出具《声明》一份,其中载明“收工程款事宜必须由我公司盖公章、会同蓝旗收取款项,我公司与蓝旗的个人债务与贵公司无关”。原告因未收到被告的足额工程款,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中涉及的合同及收取工程款时的签名均是蓝旗,与蓝朝旗系同一人,蓝旗是第三人蓝朝旗的曾用名,其户籍记载的名字为蓝朝旗。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的重要法律文件,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雅恒腾飞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的《雅恒腾飞活动板房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同时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足额准确的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虽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其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将全部款项汇入合同指定的账户中,而将部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蓝朝旗,从而造成原告未足额收取应得工程款,对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存在过错责任,对造成本诉之争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表示其只收到了240000元,即由法定代表人岳忆旃收取的五笔共计210000元及2014年6月18日由第三人蓝朝旗经办的30000元。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0000元,即上述240000元及向第三人蓝朝旗支付的两笔,即2013年9月24日40000元、2013年12月5日250000元。对此,在合同签订时,第三人蓝朝旗仅为原告方的代表,同时合同约定款项必须汇入合同指定账户,否则造成款项流失由被告承担责任。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且在未得到原告的任何授权下将款项直接交付给第三人蓝朝旗,造成原告未收到相应款项。被告虽辩称,其向第三人蓝朝旗支付款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的行为,视为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本案中,被告已知付款方式为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被告的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在未得到原告的任何授权的情况下,直接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蓝朝旗,故蓝朝旗的该收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第三人蓝朝旗的付款不应认定为向原告的付款,应当继续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请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雅恒腾飞公司要求被告六建公司支付欠付款项41979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工程款共计634992.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40000元,尚欠394992.9元未付,原告雅恒腾飞公司要求被告六建公司支付延期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第六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雅恒腾飞活动板房有限公司工程款39499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173.91元;二、驳回原告兰州雅恒腾飞活动板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9元,由被告甘肃第六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辰光审 判 员  王雅茹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淳婳 关注公众号“”